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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宣天荣与德清豪仕堡健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天荣,德清豪仕堡健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宣天荣。被告德清豪仕堡健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8号5楼。法定代表人:彭光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天荣与被告德清豪仕堡健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