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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韩某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长子。被告张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韩某甲;2011年6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韩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生有子女,但被告离家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又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两名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随原告韩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左伯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