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矫勤本与吴春立、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勤本,吴春立,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矫勤本。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立。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双福大厦。法定代表人:辛若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昌,1968年6月6日,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59525227-3.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勤本诉被告吴春立、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勤本及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昌,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勤本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吴春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春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车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39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立未答辩。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9时10分,被告吴春立驾驶鲁B×××××号轿车沿崂山路东向西行驶至崂山路阳光山庄处,鲁B×××××号车辆的右侧与原告身体相刮,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春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春立驾驶的鲁B×××××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7904.24元,被告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支付6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773元的诊疗费和检查费单据,但是未提交病历予以佐证,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育有一女矫XX,于2002年12月5日出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18元。另查明,被告吴春立系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用单据因无病历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0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28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的住院28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3275元(42688元/365天×28天)。4、误工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可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收入为10526元(42688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城阳区,原告的主张可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的女儿矫XX于200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18元(22060×6×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707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64.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15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617.24元。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6000元,可由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矫勤本经济损失102617.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领取);二、驳回原告矫勤本对被告吴春立、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顺友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矫勤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08元,由原告矫勤本承担1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2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符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