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鸿雁与樊庆忠、费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雁,樊庆忠,费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王鸿雁。被告樊庆忠。被告费洪军。原告王鸿雁与被告樊庆忠、费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雁、被告费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雁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樊庆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先后借款199000元人民币,并约定6个月后一次还清(即2014年2月25日),如拖延一天加罚违约金500元人民币。到期后,被告樊庆忠拒不见面,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樊庆忠返还原告欠款共计199000元,借款期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国家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被告费洪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樊庆忠未提出答辩。被告费洪军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是担保人,字是我签的,利息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樊庆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条今借王鸿燕(雁)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日期6个月,抵押物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所居住的房屋。借款人:樊庆忠(签字按手印)、寿春丽(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费洪军(签字按手印)2013年8月26日187××××177713903333170”“借条今借王鸿燕(雁)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日期6个月,抵押物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所居住的房屋。借款人:樊庆忠(签字按手印)、寿春丽(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费洪军(签字按手印)2013年8月26日187××××1777”。2013年10月5日被告樊庆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借款人:樊庆忠(签字按手印)2013年10月5日担保人:费洪军(签字按手印)”。2013年10月9日,被告樊庆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四万元整。用太和寨担保借王鸿雁钱。借款人:樊庆忠(签字按手印)2013年、10、9日担保人:费洪军(签字按手印)。原告称,其中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每天加罚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被告费洪军对上述四笔借款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庆忠偿还欠款199000元,其中150000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费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4张,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费洪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字是我签的”,对利息认可。被告樊庆忠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樊庆忠向其出具的四张《借条》,主张被告樊庆忠向原告借款199000元的事实,被告樊庆忠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否认借款事实的证据,应认定借款的事实成立。关于担保问题,被告费洪军对四笔借款的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费洪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借条》及《欠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每天加罚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被告樊庆忠未提出抗辩,被告费洪军对违约金认可,被告费洪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即2014年2月25日)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庆忠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庆忠向原告王鸿雁偿还借款1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1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费洪军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樊庆忠、费洪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毕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