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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继成、刘玉清、聂玉滨、刘均、佟安、王绍先、吴松岩诉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继成,刘玉清,聂玉滨,刘均,佟安,王绍先,吴松岩,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崔继成,男,51岁,住蛟河市。原告:刘玉清,女,48岁,住蛟河市。原告:聂玉滨(曾用名聂玉斌),男,60岁,住蛟河市。原告:刘均(曾用名刘军),男,58岁,住蛟河市。原告:佟安,男,57岁,住蛟河市。原告:王绍先(曾用名王少先),男,43岁,住蛟河市。原告:吴松岩(曾用名吴松伟),男,46岁,住蛟河市。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姜雨杉,职务总经理。原告崔继成、刘玉清、聂玉滨、刘均、佟安、王绍先、吴松岩与被告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继成、刘玉清、聂玉滨、刘均、佟安、王绍先、吴松岩诉称,七名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从事机修、打更、锅炉工、厨师等工作。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机修工、锅炉工每月工资2000.00元,打更、做饭每月工资1600.00元,工资按月结算。第一个月被告正常支付工资,但其余一个半月工资未能支付。经七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现七名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经核对为30788.00元(其中崔继成10100.00、刘玉清10100.00、聂玉滨2667.00元、刘均2667.00、佟安2667.00、王绍先1587.00、吴松岩1000.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名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2.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证明七名原告的自然人情况。3.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工资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崔继成、刘玉清工资款20200.00元。5.工资条五份,证明被告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聂玉滨工资款2667.00元、刘均工资款2667.00元、佟安工资款2667.00元、王绍先工资款1587.00元、吴松岩工资款1000.00元,共计10588.00元的事实。被告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1、2、3、4、5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七名原告在被告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蛟河市厂区内分别从事机修、打更、锅炉工、厨师等工作。七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机修工、锅炉工每月工资2000.00元,打更、厨师每月工资1600.00元,工资按月结算。被告所欠工资虽经七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被告负责人杜健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29日分别为七名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庭审中,原告聂玉滨、刘均、佟安、王绍先、吴松岩主张,经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在开庭审理前,被告已经先行偿还该五名原告每人3000.00元工资款,且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七名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修、锅炉、打更、做饭等工作,双方约定了施工地点、工作种类及劳动报酬,且七名原告已经在被告厂区内进行了工作,故七名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负责人杜健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佐证了被告拖欠七名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现被告未能足额给付七名原告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故被告拖欠的工资款应当补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崔继成工资款10100.00元、刘玉清工资款10100.00元、聂玉滨工资款2667.00元、刘均工资款2667.00元、佟安工资款2667.00元、王绍先工资款1587.00元、吴松岩工资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