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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青,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321964********,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县人,农民,住大同县倍加造镇营坊沟村**号。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大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孙青至本县倍加造镇营坊沟村其母亲家中,因生活琐事与其弟弟孙云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推搡过程中孙青被开水烫伤,被告人随手拿家中做饭菜刀砍了孙云继子董涛头部,后孙云等人将菜刀从其手中夺下。经鉴定,董涛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青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抓获经过、大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同大)鉴(活)字(2014)009号鉴定文书、被害人董涛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大同县公安局倍加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青的户籍证明、证人孙青妻子张秀春、孙云及孙云妻子张翠兰的证言、被告人孙青的供述、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青因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纠纷,致被害人董涛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青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青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丰审 判 员  冯凌霞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