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务工。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紫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10月某日晚、11月某日晚、1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健到青岛市城阳区西流亭社区福来登旅馆附近一在建楼房前隐蔽处,在其驾驶号牌鲁B×××××大众越野车上先后三次容留黄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案发后,王健因吸毒被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健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健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在前罪假释考验期满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 娜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思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