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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琚某驾驶浙h×××××重型自卸货车从位于墩贺线殡仪馆路口的陕汽重型货车服务站出发,开往贺村方向。当其行驶到中央绿化带开口处,车头朝贺村方向时,碰撞到骑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造成郑某当场死亡。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琚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琚某驾驶浙h×××××重型自卸货车从位于墩贺线殡仪馆路口的陕汽重型货车服务站出发,开往贺村方向。当行驶到中央绿化带开口处,被告人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碰撞到骑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琚某驾车继续前行。后琚某接到徐某清电话通知获知发生交通事故,即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琚某配合事故调查并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琚某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于琚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达回执、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接警单、通话记录;2、证人何某、李某、徐某清、黄某、吴爱香的证言;3、被告人琚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6、光盘1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琚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浩丰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人民陪审员  郑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祝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