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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振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振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男,1985年2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会,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贺、被上诉人王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会一审诉称:2014年4月19日浦口盘城地区下暴雨,当晚8时许,其驾苏A×××××车辆至浦口区永锦路与星火路路口,因两侧路灯反射路面,难以分清路面积水,其车辆误入积水路段,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其随即报警求援,后保险公司及救援车赶到,将苏A×××××车辆拖出积水的路面,送至4S店维修,其支付维修费8338元(其中发动机进水维修费7000元、其他维修费1000元、火花塞更换338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事发后已向其帐户汇款1000元。故要求太保南京分公司全额赔偿车损维修费用7338元。王振会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南京江北福联汽车维修互动检查表一张、维修清单一张及维修发票两张,载明发动机进水维修费7000元、火花塞更换338元(原件),证明事故车辆进行维修,金额共计为7338元。2、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两张(原件)及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车辆损失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免责条款未能特别标注“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发动机损坏,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3、王振会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原件),载明事故车辆为苏A×××××。4、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及电子网银一份,载明太保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已向王振会支付1000元事故车辆赔偿款。太保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王振会的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相关车辆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发动机损坏,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事发当日,浦口地区24小时累计降雨量2.2毫米,为小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王振会主张7338元的费用是维修发动机的费用,故太保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太保南京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5时至4月20日5时浦口地区24小时累计降雨量2.2毫米。太保南京分公司对王振会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太保南京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王振会对太保南京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气象证明事故当天2014年4月19日5时至4月20日5时浦口地区24小时平均降雨量2.2毫米,不能证明事发地段的降雨量为小雨。且保险公司也到事发现场。对此,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太保南京分公司所举证据证明事故当天2014年4月19日5时至4月20日5时浦口地区24小时平均降雨量2.2毫米,不能充分证明事发地段的降雨量为小雨,且保险公司也到事发现场进行勘检,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责任免责条款未能特别标注“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发动机损坏,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浦口盘城地区下暴雨,当晚8时许,王振会驾苏A×××××车辆至浦口区永锦路与星火路路口,因两侧路灯反射路面,难以分清路面积水,王振会车辆误入积水路段,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王振会随即报警求援,后保险公司及救援车赶到,将苏A×××××车辆拖出积水的路面,送至4S店维修。王振会支付维修费8338元(其中发动机进水维修费7000元、火花塞更换等费1338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事发后给付王振会1000元。原审另查明,王振会在太保南京分公司为苏A×××××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太保南京分公司对责任免责条款未能特别标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AEW972因经过积水路段,致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发动机损坏,符合保险条款第5条因暴雨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且太保南京分公司对责任免责条款未能特别标注,故对太保南京分公司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王振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太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振会7338元。一审诉讼费25元,由太保南京分公司承担。太保南京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暴雨,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天的降雨量达到暴雨。上诉人根据气象局的查询,当天浦口地区并没有暴雨,所以不能构成保险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中抗辩的理由也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而原审却认定上诉人针对免责条款未进行告知。原审认定当地达到暴雨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振会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取得当天事发当地是暴雨的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振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江苏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夜里至19日上午10时左右,浦口盘城社区下过暴雨;证据二、气象部门关于暴雨的定义,以证明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者连续12小时降雨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雨即称为暴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气象部门证明的时间,出险的时间以及原审时通过南京气象局查询的气象报告,在事故地点和时间点,当时的降雨并没有达到暴雨的标准。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4月19日浦口盘城地区下暴雨”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江苏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气象证明,称2014年4月18日夜里至19日上午10点左右,南京浦口盘城社区、龙王山、华能电厂、浦口高新区、大厂电视台五个气象自动观测站有降水记录,12小时降水记录(18日20:00至19日8:00)达暴雨量级的有两个站点(盘城社区站34.6毫米,华能电厂站36.7毫米);19日15:00至21:00站点区域有连续降雨,龙王山站雨强1.0毫米(出现时间19日18:00),浦口高新区站雨强1.1毫米(出现时间19日18:00)。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保险机动车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驾驶的保险机动车于2014年4月19日晚在浦口区永锦路与星火路路口经过积水路段时,致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该车辆事故因路面积水所致,造成路面积水的原因是因为事故地区下暴雨,故被上诉人保险车辆损失与该地区下暴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的保险机动车发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