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诉集贤县房产管理处、第三人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产权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集贤县房产管理处,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集行初字第6号原告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李洪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德,男,51岁。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贤县房产管理处,住所地福利镇。法定代表人于永辉,房产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女,集贤县房产处法律顾问。第三人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利镇。法定代表人孙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男,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双鸭山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陈金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金辉,男,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下称同福麦业)诉被告集贤县房产管理处(下称房产处)、第三人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永辉公司)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房产处为第三人永辉公司颁发的(2012)00080040号房产证。被告及第三人上诉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该案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4)双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4)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双鸭山市第二粮库(下称第二粮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二粮库已注销,双鸭山市粮食局(下称粮食局)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本院又依法通知粮食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凤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志芹、李淑云参加评议,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福麦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德、褚向国、被告房产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第三人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第三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产处于2012年10月9日为第三人永辉公司发放了(2002)富强字第0008004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同福麦业认为房产处为永辉公司发放产权证书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房产处重新发放证照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房产处向永辉公司颁发的(2012)富强字第0008004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2005年4月22日,原告同福麦业购买了第二粮库位于同福麦业院内的全部固定资产。第二粮库在收到同福麦业所交购房款,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由被告房产处非法为双鸭山市金麦粮食有限公司(下称金麦公司)颁发了028214号房权证,后又将该房权证过户给了第三人永辉公司。第二粮库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双政复决(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确认被告为金麦公司颁发的028214号房权证违法;二、撤销由028214号房权证过户给永辉公司的00035835号房权证;三、责令被告重新核发房权证。永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双鸭山市人民政府(2006)010号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及终审判决生效后,房产处一拖再拖,在市、县政府再三催办下,房产处于2012年9月27日撤销了向永辉公司颁发的00035835号房权证。但同日,房产处在没有任何新的有效证据,且未通知同福麦业及第二粮库等争议房产相关方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房产再次向永辉公司颁发了00080040号房权证。房产处这一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请法院撤销房产处向永辉公司颁发的00080040号房产证。被告辩称:一、被告房产处为第三人永辉公司办理的00080040号房产证行为合法,其理由是:1、永辉公司的产权来源合法。首先永辉公司与原产权人金麦公司有房屋买卖协议,签约日期为2005年9月23日;其次金麦公司已依法取得所出售的房屋,金麦公司房屋产权来源是双市制粉厂的改制。2、房产处为永辉公司办理00080040号产权证材料真实,手续齐全,符合程序,行为合法。为执行双政复决(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按照集贤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6日发出的催办通知,房产处于2011年8月30日向第二粮库、金麦公司和永辉公司分别发出通知,要求其在30日之内提交原丰资面粉厂大库的相关证据材料,重新核发。但一年之久,第二粮库仍无任何回复。在市、县政府的催办和永辉公司的申请下,房产处为永辉公司重新发放了产权证书;二、原告同福麦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是房产处的行为没有侵犯同福麦业的合法权益;二是同福麦业仅凭与第二粮库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就认定争议的3117.6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是不成立的;三、金麦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日,双市粮食局关于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复的双粮字(2003)8号文件是2003年3月28日,又办理了国有资产有偿划拨的审批,而同福麦业与第二粮库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是在上述手续办完之后的2005年4月22日,且该资产的买卖既无上级的文件批复,又无国土局资产有偿划拨的审批,不能认定该争议的房产归同福麦业所有,故房产处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同福麦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同福麦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辉公司述称:首先,永辉公司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永辉公司在购买诉争的房屋时已到被告房产处调查了解了房屋基本情况,经房产处确认房屋系金麦公司合法所有,依法可以交易后签订的买卖协议,并交纳了各种税费,之后又经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永辉公司再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永辉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其次,永辉公司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如果改变,行政机关应该给予赔偿。1、假设双鸭山市金麦粮食有限公司无权处分诉争的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永辉公司善意购买,支付了合理价款,并登记取得相应证照,故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假设房产处给永辉公司颁发房产证错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永辉公司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后,同福麦业的行政诉讼系捏造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假设同福麦业所称,于2005年4月22日购买了第二粮库的房屋是真实的,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第二粮库的资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同福麦业对诉争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那么本案房产处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仅是案外人第二粮库的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应当由第二粮库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同福麦业起诉。同福麦业与第二粮库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纠纷,和本案房产行政管理诉讼无关;2、同福麦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房产处为永辉公司新发放的00080040号房产证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根据《法释(2010)第15号》第八条,“当事人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同福麦业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永辉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粮食局述称:原告同福麦业诉讼请求成立。一、第二粮库在改制过程中,一分为三,三家均为法人企业,因此,第二粮库不可能像被告房产处所说的那样没有任何资产。从分家明细表看,本案涉及的房屋非常明确的分配给了第二粮库,而不是丰资面粉厂,丰资面粉厂及后变更的金麦公司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二、同福麦业与第二粮库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跟本案争议无关。事实上该合同出卖方第二粮库正是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三、同福麦业主体资格适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就可以作为原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非常明确;四、房产处引用的先民事后行政的司法解释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已经没有先民事后行政的条件了,因此粮食局同意同福麦业的诉讼请求。被告房产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双市制粉厂原始房照存根和平面图。证实双市制粉厂有照面积是11252.89平方米;证据二,双市制粉厂扩建批件;证据三,第二粮库与丰资面粉厂的协议书,证明第二粮库的全部资产已经划入丰资面粉厂;证据四,双鸭山市粮食局双粮呈(2001)32号上收企业资产的请示;证据五,华融资审(2002)865号对丰资面粉厂资产处理方案的批复,证明同意丰资面粉厂的处置方式;证据六,粮食系统改制的证明及双粮字(2003)8号批复,证明金麦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证据七,市粮食局双粮函(2003)5号丰资面粉厂以资抵债划拨资产的函,证明华融公司收购债权,丛国兹等49名股民回购债权;证据八,国有固定资产有偿调出审批表,证明丰资面粉厂的建筑已通过审批有偿调出;证据九,金麦公司会议记录、保证书、及与永辉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全体股民同意出售153-3号1-2层3117.6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法;证据十,房屋过户的各项手续,即房屋评估表、产权变动申请审批表、私产房屋产权登记表、缴纳税费,证明被告发证程序合法;证据十一,第三人永辉公司申请书,证实经永辉公司申请,房产处重新核发的产权证;证据十二,核准后产权登记换证表,证明履行了换证程序;证据十三,通知,证实房产处核发产权证前已向金麦公司、永辉公司、第二粮库分别下发了通知,因而房产处向永辉公司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合法。原告同福麦业质证意见:被告房产处提供的前十份证据,在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就以提供,判决书中对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已有定论,不能证实全部事实;第十一份证据仅能证实第三人申请了,但是不能证实在什么条件下核发的,必须有新的证据来证实核发产权证合法;对第十二、十三份证据也有异议,同福麦业认为房产处没有下发通知,房产处重新核发产权证又没有新的证据,对此未听证,又无充分证明,故房产处重新为第三人永辉公司颁发证照的行为违法。第三人永辉公司对被告房产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粮食局对被告房产处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案是行政诉讼,与物权法、合同法无关,只能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同意原告同福麦业的质证意见。一、关于原告同福麦业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即使同福麦业没有购买合同,仅从房屋使用权的角度,本案的诉讼结果对同福麦业也有利害关系,因此同福麦业是适格的主体;二、关于房产处提供的证据合法性问题,房产处第二次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生效判决溯及力的约束,而房产处又用生效判决否定的十个证据,作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三、关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房产处出示的证据三,用以证明粮食体质改革后第二粮库将所有资产都划归丰资面粉厂,这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中仅仅明确第二粮库将单位资产6.299万元划入丰资面粉厂,而第二粮库显然不仅仅有6.299万元,因此房产处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相悖,如果证据三不成立,那么以下的十份证据中,凡是与粮食局有关的文件、资产回购等文书与本案都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仍为第二粮库,丰资面粉厂即使改制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原告同福麦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双鸭山市政府双政复决(2006)010号复议决定书;证据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三:双政复通(2011)16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证据四:集证发(2012)15号关于履行行政决定的通知书;证据五:同福麦业与双鸭山市第二粮库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略)。证明同福麦业与房产处颁发房权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诉权;证据六:关于对双粮字(2003)8号批复文件的说明。被告房产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权利主体是第二粮库,与原告同福麦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所出售的资产不归第二粮库所有,第二粮库没有权利出售。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第二粮库系国有企业,作为国有企业的资产出售必须经过市国有资产局划拨,而该资产出售并未划拨。该买卖合同所说的所有固定资产和第三人粮食局提供的部分资产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六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8号文件是正式文件,而这个证据仅仅是个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据在原审法院和中院两次庭审中都没有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时限,法院应不予采信。第三人粮食局对原告同福麦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永辉公司对原告同福麦业提供的证据认为:除了第五份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与同福麦业没有关联,因为其他证据中所开列的主体均是第二粮库,没有提到同福麦业;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三、四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对证据五,同福麦业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必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同福麦业与第二粮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51条和物权法的15条。既然违反了这两条,那么同福麦业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六,因为当年的粮食局是现在的第三人,其自己陈诉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被审批表证实,其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六份证据不能证实同福麦业具备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同福麦业系与第二粮库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房产处将该房产向第三人永辉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照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对房产处提供的十三份证据中证明的买卖过程和办证过程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同福麦业提供的证据一即双政复决(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证据二即(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同福麦业提供的证据五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房产处提供的第三人永辉公司房屋买卖过程及同福麦业提供的资产买卖合同的证据,因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对其是否合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原告同福麦业与第二粮库签订了位于同福麦业院内的全部固定资产的买卖合同。第二粮库为同福麦业办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由被告房产处为金麦公司颁发了028214号房产证。2005年9月23日,金麦公司又与第三人永辉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028214号房权证所涉及的3117.60平方米房屋,以30.00万元的价格卖给永辉公司。2005年9月27日,房产处为永辉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向永辉公司颁发了第00035835号房权证。2006年1月25日,第二粮库针对房产处颁发给金麦公司的第028214号房权证和颁发给永辉公司的第00035835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集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金麦公司的第028214号房权证违法,撤销集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永辉公司的第00035835号房权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双政复决(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集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第028214号房权证的行为违法;2、撤销集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035835号房权证。3.责令集贤县人民政府重新核发房权证。永辉公司不服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28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6日做出的双政复决(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房产处称于2011年8月30日向第二粮库和金麦公司发出通知重新核发产权证照,并报送报举证材料,但房产处提供的证明材料均加盖的档案专用章,且无送达回执。2012年7月22日,永辉公司申请房产处重新核发房产证,房产处于2012年10月9日为永辉公司颁发了(2012)00080040号产权证书。同福麦业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房产处为永辉公司颁发产权证的资产,第二粮库已经出售给同福麦业,房产处的行为损害同福麦业的利益。房产处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且未通知同福麦业举证的情况下,为永辉公司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房产证。另查明,双鸭山市第二粮库已于2012年8月27日被注销登记,粮食局出具的《双鸭山市第二粮库清理债务完结证明》中承诺,第二粮库如有债务纠纷,均由粮食局承担。故粮食局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同福麦业因购买的第二粮库的资产被被告房产处登记他人,同福麦业系与房产处颁发00080040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诉讼中依法通知第三人第二粮库参加诉讼,因第二粮库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粮食局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本院又依法通知粮食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生效的双政复决(2006)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集贤县人民政府为金麦公司颁发第028214号房权证的具体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金麦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系违法所得,其出售给第三人永辉公司房地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双鸭山市中级法院判决书认定,集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第028214号房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金麦公司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集贤县人民政府基于金麦公司与永辉公司的房产交易合同和相关材料向永辉公司颁发的第00035835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生效复议决定书,房产处应重新核发房权证,而房产处在永辉公司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情况下,重新为永辉公司颁发00080040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房产处对重新核发房权证,未充分说明理由,且未通知相关利害人进行申辩,剥夺了他人权利。虽然在档案里有通知书,但均加盖的档案专用章,非对外的正规通知,又无送达证明,利害关系人否认接到通知,因而无法证明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综上,房产处为永辉公司颁发的(2012)富强字00080040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集贤县房产管理处向第三人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颁发的(2012)富强字0008004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喜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