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405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万嘉路1178号法定代表人宋纪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来,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奥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南京大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签署变压器合同总额为6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于设备发货前一周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网负荷运行正常验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0%作为验收款;设备质保金为10%,质保金支付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网负荷运行正常后满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共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1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奥福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迟延交货53天,应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二、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无法正常使用。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1、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96000元(600000×0.02×8);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反诉人于2012年8月9日支付我方提货款,我方只有收到提货款后才交货,因为反诉人交货款延后,我方才迟发货物53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买方唐山奥福公司与卖方南京大全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买方采购的4台干式电力变压器设备用于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3×50MW煤气发电工程,每台单价15万元,总价60万元;设备具体规格型号、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付款方式:(1)提货款:买方于设备发货前一周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0万元作为提货款;(2)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网负荷试运行正常验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0%即24万元作为验收款;(3)质保金:设备质保金为10%即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网负荷试运行正常后满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设备交货期:合同签订起25天内全部货物到达买方指定现场;卖方每迟交货一周或迟提供服务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并按周累计计算,不足一周的以周计算;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可向合同签约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等。2012年8月9日,唐山奥福公司给付南京大全公司提货款30万元。2012年9月1日,唐山奥福公司收到南京大全公司发运的4台干式电力变压器设备。诉讼中,唐山奥福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南京大全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工作。后因唐山奥福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鉴定工作终止。上述事实,有南京大全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发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京大全公司与唐山奥福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唐山奥福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南京大全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因唐山奥福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鉴定工作终止。唐山奥福公司应对涉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合同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中约定“买方于设备发货前一周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0万元作为提货款”、“合同签订起25天内全部货物到达买方指定现场”;合同履行中,唐山奥福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支付提货款30万元,已经超过上述约定期限,先行构成违约;南京大全公司收款后于2012年9月1日将设备运至现场,并未超过25天;故南京大全公司没有构成迟延交货违约。综上所述,唐山奥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大全公司要求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货到现场18个月后(即2014年3月1日)起算,数额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元。二、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五元,由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一百元,由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