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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姬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从“老高”(另案处理)处购买K粉意欲贩卖给周某某,后因毒品潮湿与周某某未能成交。同日23时许,刘某将12包K粉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2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6.7克,从中检出毒品氯胺酮。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亦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K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2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6.7克,从中检出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