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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勤必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市勤必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广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市。法定代表人黄贵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成绩,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尚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晋城市勤必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晋城开发区红星街与兰花街交叉口东北角(缔景皇冠大酒店1116室)。法定代表人刘秀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友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城市勤必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矿业公司)以我院原审(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误将异议人金正矿业公司存放于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堆场的“海龙27”轮单号为JZRXXXXXXXX提单项下的货物(2872.28吨铁矿粉)(即涉案货物)当作被执行人勤必达公司的财产而予以查封,且执行中将予以执行为由,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对异议人金正矿业公司的涉案货物解除保全;如申请执行人尚友公司已将涉案货物提取并转卖,则要求申请执行人尚友公司赔偿异议人金正矿业公司损失人民币XXXXXXX.0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月12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金正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健鸿、申请执行人尚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勤必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正矿业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勤必达公司曾就涉案货物买卖事宜进行过初步磋商,但未达成任何购买协议,且被执行人也未支付任何货款,因此被执行人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任何权利,异议人对涉案货物具有完整的、排他性的所有权。涉案货物与申请执行人尚友公司和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因此,该物不属于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范围,法院也不可对此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故,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尚友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金正矿业公司所有的异议申请。理由是:1、在诉讼保全中,经涉案货物存放处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业务中心(以下简称:防城港)证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勤必达公司,异议人金正矿业公司对涉案货物没有所有权;2、入库权利人一栏中填写的也是被执行人,而入库单属于物权凭证,所以货物的所有权是不存在争议的;3、申请人在2014年11月经法院执行提取该货物是完全合法的,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本案在组织听证期间,异议人金正矿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异议人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增值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虽然缴款书抬头也有勤必达公司,但钱是金正矿业支付的,账号也是金正矿业的);证据2,证明异议人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提单及其翻译件;证据3,证明异议人系涉案货物提货单上记载的权利人:提货单;证据4,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权属于异议人:防城港关于查封“海龙27”铁矿有误的函件;证据5,证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勤必达公司的确认函;证据6,证明异议人有权进口涉案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证据7,证明涉案货物系异议人作为买方从越南进口:买卖合同;证据8,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异议人:质量证书;证据9,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异议人:重量证书。经听证质证,申请执行人尚友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说明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垫付的增值税,因为被执行人没有权限;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防城港提供的证据证明提单上除有异议人外,还有被执行人。另,该证据与异议人在法院主持证据交换时所提供的证据有不同之处(上次提供的证据是没有盖章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时间上是在涉案货物被保全之后作出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防城港关于查封“海龙27”铁矿的说法前后矛盾;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执行人和我方是利益关系方,证据没有可采性。且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证据6,对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合同是境外合同,是否需要公证后才能引用;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就是异议人的。申请执行人尚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涉案货物提单的通知人之一是勤必达公司(由防城港提交给法院)。提单;证据2,证明勤必达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权利人(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之规定,港口建设费的缴付义务人是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及他们的代理人)。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涉案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系勤必达公司缴纳;证据3,证明涉案货物系勤必达公司所有。防城港货物进出库系统照片截屏。经听证质证,异议人金正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与我方提交的提单不一致,即使是真的,根据海商法第71条,说明了提单的权利人是正本持有人,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提单的持有人都是异议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代表被执行人对涉案货物有所有权。即使是真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费用的就是勤必达公司,有可能是为了为勤必达节约税费,实际支付可能是金正矿业;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照片截屏看不清楚,且货物所有权不以第三方信息系统为准,以权力凭证为准。经审查查明,我院在审理(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尚友公司与被执行人勤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尚友公司提出对涉案货物进行诉讼保全。2014年6月19日,经防城港确认涉案货物系被执行人所有后,我院依法对该货物进行了查封。2014年7月16日,勤必达公司与尚友公司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8月18日,因勤必达公司未履行义务,尚友公司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向防城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港将存放于此的涉案货物交由尚友公司保管。尚友公司付清(垫付)了相关费用后已提取该物。2014年6月30日、7月10日,防城港、勤必达公司、金正矿业公司分别来函称:涉案货物系金正矿业公司所有。接函后,我院要求金正矿业公司来院接受谈话并提供相应证据,但金正矿业公司未予应答。2014年7月15日,我院致电给防城港,告知:鉴于诉讼保全中查明的事实及金正矿业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与防城港提交于我院的提货单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认定:金正矿业公司保全异议不成立。2014年7月16日,勤必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系其所有;2014年12月24日,防城港就我院听证中要求其说明先后矛盾之词来函称:法院来我司保全时,我司之所以确认涉案货物系勤必达公司,是因为该司系统及五矿物流(涉案货物代理)书证均显示为勤必达公司;之后,我司之所以又发函称“涉案货物系金正矿业公司”是因为金正矿业公司提交了“提货单”。另查:2014年11月18日,金正矿业公司就涉案货物向防城港提交了以下书面材料:(1)金正矿业公司持有的“自动进口许可证”;(2)2014年5月19日,张汉升(越南供应商)与金正矿业公司签订的“联营进口越南铁矿代理协议”;(3)2014年5月19日,金正矿业公司与勤必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4)金正矿业公司与勤必达公司缴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海关验放签注栏;(6)金正矿业公司、五矿物流、江苏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转移确认书”。上述书面材料经听证质证,申请执行人尚友公司、异议人金正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金正矿业公司就该组书面材料无法确定涉案货物系金正矿业公司所有及存在的诸多矛盾问题,请求法庭给予其公司10日时间进一步核实后再递交书面说明。时至今日,金正矿业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说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对其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异议人称涉案货物系其所有,虽提供了“提货单”、“许可证”等证据,但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无法佐证等问题,难以形成其主张确实之证据链。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涉案货物采取查封、交于申请执行人保管等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凌继法人民陪审员  骆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该条中第二百零四条已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变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