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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贺应宽与胡子才、王关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01号原告贺应宽。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子才。被告王关军。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燕平,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应宽与被告胡子才、王关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6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子才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贺应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卫东,被告王关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子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应宽诉称,原告于2003年初入职,在两被告设立的上海新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某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基本工资人民币1,500元/月,另有业务提成及其他奖励。截至2005年底,原告完成业务量11,542,112元,依据新多某某公司于2003年11月制定的销售底价与业务提成的规定,提成比例为业务量的2.5%,故新多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提成款288,552.80元。但新多某某公司仅支付原告提成款49,000元、41,200元,尚欠原告提成款198,352.80元。2004年下半年,王关军多次在公开业务会议上承诺奖励原告住房一套及轿车一辆。然2006年9月18日,两被告作为新多某某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如下义务:1、交付上海市内环以内建筑面积为120���方米的住房一套;2、支付自2005年10月开始拖欠至今的工资159,000元;3、支付2003年至2005年期间提成款198,352.80元;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业务提成款利息453,980元;5、支付提成款金额50%的违约金99,176.4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4,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胡子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胡子才与原告不认识,也不存在劳动报酬纠纷;其二,原告系诉讼达人,曾经伪造证据诉讼案外人上海索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福某某公司)的股东,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康法院)认定原告伪造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其三,此案为虚假诉讼,存在原告与王关军联手陷害本人的可能。本人自1999年开始为王关军打工,于2000年离职。王关军在为本人办理暂住证时收取了本人的身份证,后告知本人身份证已遗失,至今未能归还。2000年开始,新多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转为本人,但工商档案上原法人代表程新贵转为本人时各个文件上的“胡子才”的签名均不一致,注销时签名也不一致。王关军为新多某某公司的老板,即使法院认定新多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报酬纠纷也应由王关军一人承担,与本人无关;其四,被告住所地在浙江永康市,本案应由永康法院管辖;其五,民事诉讼时效为期两年,原告多次起诉索福某某公司股东案可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开始为该公司工作,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关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对诉讼请求1,双方既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其二,原告于2003年入职,于2006年1月22日春节前自行离职,双方于该日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再未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退一步讲,新多某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注销,企业注销后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故原告诉讼请求2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对诉讼请求3,原告在(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930号案中诉请提成款235,691元,后主动变更为163,552.8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判决支持其两万余元。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二审维持。因一中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注意到新多某某公司已经注销,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再审,一中院遂启动再审程序,非因案件实体存在问题。最后虽然原告撤销了再审请求,但诉请3已经处理,法院不应再次处理。原告曾经于2011年6月28日向永康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案外人吕某某、吕某某主张借���50万元。该案中原告伪造了A4纸张1/5大小,加盖了吕某某、吕某某所在公司公章的单据一份,永康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上述单据未予以采信。原告又于2012年7月12日以胡子才、王关军为共同被告,向永康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补偿金998,900元,但实际仍为要求提成款。原告在该案中提供自行书写的、经过裁剪的、无落款日期的、A4纸张1/5大小的单据与其2011年6月28日借贷案件中提供的单据及本次诉讼中提供的一份自行书写的、加盖了新多某某公司公章的载明提成款计算方式的单据格式相同,均系原告伪造。永康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出具的该份单据亦不予采信。上述两案均发生在2006年之后,原告惯用诉讼手段谋取不法利益;其四,因新多某某公司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再无向原告支付提成款的义务,故不存在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经审理查明,新多某某公司原系两被告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8日决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于同年9月18日注销。原告于2003年进入新多某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后担任业务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05年9月12日、9月22日及2006年1月22日,原告与王关军三次对账,对其所做的业务量进行确认并多次予以结算。2006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主张其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共完成业务量11,542,112元,新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其提成款288,552.80元,但新多某某公司仅支付提成款10万元,还应支付提成款188,552.80元。原告另表示其工作至2006年1月24日,之后未再上班。2006年5月12日,浦��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新多某某公司就提成款问题已经结算完毕为由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多某某公司支付提成款188,552.80元,浦东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多某某公司支付提成款163,552.80元。浦东法院于2006年8月9日出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9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多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20,680.90元、劳动争议仲裁费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新多某某公司承担10元。原告与新多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先后上诉至一中院。该院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与新多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一中院提出申请,以上述��决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一中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审理中,原告以就本案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原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一中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及(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930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及起诉。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胡子才、王关军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1、2005年10月至今的工资16万元;2、提成款239,076.50元及利息20万元;3、违约金16万元。金山仲裁委员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两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次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提起诉讼。胡子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永康法院管辖。2014年3月25日,金山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永康法院。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一中院,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再查明,1、(2012)金永民初字第833号案载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以王关军、胡子才为被告,向永康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中诉称,2003年至2006年,原告在新多某某公司做业务员,后担任业务经理。新多某某公司虽已被注销,但该公司各项债权、债务并未完结。原告在职期间共完成业务量11,542,112元,其中7,568,067元工程款尚未收回。对于原告在公司的工作业绩,王关军多次在公司例会上承诺给原告加薪、住房、轿车等。就原告所承接的工程量来计算,支付原告998,900元补偿合情合理。2006年初原��离职时被告承诺补偿,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当初的承诺,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补偿金998,900元、银行利息5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013年4月24日,永康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9391号案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中载明,原告自述其于2003年进入新多某某公司,2006年离开时要求与王关军结账,但王关军扣了其业务提成款,支付的提成款低于原告的要求。3、本院询问原告出勤至何时时,原告表示其工作至2006年下半年。同时表示其作为销售,不存在具体出勤,只要完成指标即可。王关军要求原告一年完成60万元的指标,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三年内完成了一千多万的业务量,即使在家呆20年也够了,期间不需要做业务领取提成,仅主张基本工资即可。4、原告表示新多某某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05年9月,之后未再支付。本院���问为何在2006年1月22日结算业务提成款时未一并提出工资事宜,原告回答称那时候不懂,仅想拿了提成走了算了。以上事实,由金劳人仲(2014)通字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浦劳仲(2006)办字第374号裁决书、新多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新多某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解散和组织清算的决议、备案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销售底价与业务提成的规定、(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930号案件起诉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930号法庭审理笔录、(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93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9391号法庭审理笔录、(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永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争议事项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上海市内环以内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新多某某公司自2005年10月起未再支付其工资,且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两被告应向其支付2005年10月至今工资159,000元。然庭审查明,原告在之前的仲裁、诉讼中多次陈述其“于2006年离职”、“工作至2006年1月24日,之后未再上班”,故结合2006年1月22日原告与新多某某公司进行结算、2006年3月3日原告第一次提起仲裁、2006年5月8日新多某某公司决定解散及新多某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注销等诸多事实,本院采信王关军的答辩意见,确认原告于2006年1月22日春节前自行离职,原告关于其已经完成足够的业务量,20年不出勤不做业务只领取工资就足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工资签收记录、考勤记录备查,现无证据证明新多某某公司未支付原告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自2005年10月开始拖欠至今的工资15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换言之,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本案中,原告就其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业务提成款之诉已于2006年3月3日向浦东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一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之后原告申请再审并撤回原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至此,浦劳仲(2006)办字第374号裁决书生效,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关于其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业务提成款之诉系重复诉讼,新多某某公司的注销并不能赋予原告新的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03年至2005年期间提成款198,35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支付提成款金额50%的违约金99,176.4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子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贺应宽及被告王关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应宽要求被告胡子才、王关军支付自2005年10月开始拖欠至今的工资159,000元及2003年至2005年期间提成款金额50%的违约金99,176.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贺应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瑾审 判 员  左翠莲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