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华臣、孙洪涛与钟进华、冷海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臣,孙洪涛,钟进华,冷海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孙华臣,农民。原告孙洪涛,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进华,农民。被告冷海忠,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工商银行五、六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书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华臣、孙洪涛与被告钟进华、冷海忠、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臣、孙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钟进华、冷海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23时30分,被告钟进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冷海忠)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孙洪涛驾驶的鲁NJ02J9061号拖拉机(载原告孙华臣)相撞,致二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钟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涛无责任。钟进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15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生活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1227.2元,护理费8876.8元,伤残赔偿金6693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67元,车损195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41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进华、冷海忠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共同所有,登记在冷海忠名下,由钟进华驾驶而肇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垫付3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应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3时30分,被告钟进华驾驶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冷海忠,系钟进华丈夫)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孙洪涛驾驶的鲁NJ02J9061号拖拉机(载原告孙华臣,系拖拉机的所有人)相撞,致二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钟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涛、孙华臣无责任。被告钟进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华臣伤后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天,后转至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705元。孙洪涛支出医疗费446.4元。2014年10月25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华臣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24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孙华臣的拖拉机作出车损评估结论,总值为1955元。二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二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418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二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同意兑除返还。另查明,原告孙华臣系平度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2347元。孙华臣的母亲代洪英,生于1929年11月12日,她育有三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平度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平度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钟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5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伤残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19年×10%),被扶养人代洪英的生活费3676.67元(22060元×5年×10%÷3人),车损1955元,施救费2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华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过高,依据鉴定结论,基于公平原则,本院折中定为8000元;主张的误工费11227.2元计算有误,依据其实际收入,应为7510.4元(2347元÷30天×96天);主张的护理费8876.8元计算有误,依据鉴定结论,应为7212.4元(110.96元×20天×2人+110.96元×25天);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9055.17元(19151.4元+400元+66931.3元+3676.67元+1955元+2418元+8000元+7510.4元+7212.4元+8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87130.77元(66931.3元+3676.67元+7510.4元+7212.4元+800元+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924.4元(119055.17元-10000元-87130.77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钟进华,冷海忠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同意返还给二被告的垫付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臣、孙洪涛经济损失8913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臣、孙洪涛经济损失199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华臣、孙洪涛返还给被告钟进华、冷海忠垫付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华臣、孙洪涛对被告钟进华、冷海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5180元,由原告孙华臣、孙洪涛负担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王林军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