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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艮林等六原告与张利、苏庭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艮林,张武,石磊,苗祥,李福军,陈宝乐,张利,苏庭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艮林,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张武,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原告石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原告苗祥,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原告李福军,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原告陈宝乐,男,1984年12���10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包头市固阳县。诉讼代表人王艮林、张武。委托代理人王瑞平,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张利(又名张文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苏庭生(又名苏二),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苏庭生(又名苏二),男,5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王艮林、张武、石磊、苗祥、李福军、陈宝乐与被告张利、苏庭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艮林及其作为其他五位原告的诉讼代表、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平,被告苏庭生及其作为被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艮林、张武、石磊、苗祥、李福军、陈宝乐诉称:2014年3月,六原告在位于乌拉特前旗公忽洞南山被告的乌化三厂铁选厂打工干活。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利的业务厂长苏庭生给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六原告工资款24150元。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艮林工资款5900元,张武工资款4300元,石磊工资款4300元,苗祥工资款4950元,李福军工资款3200元,陈宝乐工资款1500元,共计24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利、苏庭生辨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张利系选厂和干选厂的业主。被告苏庭生系被告张利聘用的厂长。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六原告工资款24150元。对原告提供的���据经质证,被告张利、苏庭生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苏庭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张利在经营选厂期间,雇佣原告王艮林、张武、石磊、李福军从事机修工工作,雇佣原告苗祥驾驶装载机,雇佣原告陈宝乐从事磨工工作。2014年5月27日被告苏庭生给六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六原告工资款24150元未付。被告苏庭生系被告张利聘用的选厂厂长,被告张利系选厂业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艮林工资款5900元,张武工资款4300元,石磊工资款4300元,苗祥工资款4950元,李福军工资款3200元,陈宝乐工资款1500元,共计24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六原告给被告张利经营的选厂给从事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苏庭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苏庭生系张利聘用的厂长,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张利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下欠六原告的劳动报酬24150元应由被告张利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艮林劳动报酬5900元,张武劳动报酬4300元,石磊劳动报酬4300元,苗祥劳动报酬4950元,李福军劳动报酬3200元,陈宝乐劳动报酬1500元。二、被告苏庭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实际收取202元,由被告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莉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