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张甜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张田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张旭东,男,汉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田田,女,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东诉被告张田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红、被告张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被告张田田的配偶马元龙(已死亡)在尉犁县开设了“尉犁县小马水泵销售维修部”经营电器、水泵以及配件等,自2011年开始马元龙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进货,至2014年6月底,马元龙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三笔,第一笔为2014年2月24日马元龙给原告打的21万元的欠条,第二笔为2014年5月22日销货清单122050元,马元龙已付10万元,剩余22050元未偿还,第三笔为2014年6月24日销货清单上的货款25190元,三笔合计为257240元,原告多次向马元龙索要货款,马元龙都说下个月一定支付,鉴于以前的合作信任关系,原告同意了。不幸的是在2014年6月24日马元龙在自己经营的店铺里不慎被电击意外死亡,因该债务系马元龙与被告张田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下的债务,后找被告张田田也索要过此货款,被告张田田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货款257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田田辩称:现在马元龙已经去世了,我作为马元龙的妻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我们将依法偿还原告的货款,但是根据现在的情况看,双方已结清,认为已经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张旭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田田与马元龙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此货款是在张田田与马元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货款,马元龙意外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张田田来偿付,主体合格。被告张田田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2月24日马元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210000元,被告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一组证据:(1)2014年5月17日货物运输(居间)合同、(2)2014年5月22日销货清单、(3)中国某银行明细对帐单、(4)中国某银行短信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配送水泵等货物,总计金额122050元,被告已给付10万元整,余22050元没有支付,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认可的欠款。被告对货物运输合同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且该合同马元龙无签字,目的地是库尔勒,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销货清单质证认为没有马元龙的签字,且马元龙现已死亡,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中国某银行转帐及短信清单予以认可,因为我们是转帐给原告10万元,我们也有证据证明。对被告认可的中国某银行转帐及短信清单本院予以确认,此证据反映了被告向原告通过中国某银行帐户打入货款10万元,对货物运输合同及销货清单,上面虽没有马元龙的签名,通过其他证据索链,被告已偿付原告10万元货物的事实,可以确认剩余的22050元货款是存在的,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6月24日销货清单、2014年6月24日陈道洪打的收条及陈道洪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配送货物25190元,由陈道洪和原告店内司机米世翔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张田田质证认为销售清单上没有马元龙签字,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陈道洪所打收条及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销货清单没有马元龙的签字,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其陈述的事实缺乏客观性。5、石腾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送货当天,将货物卸下离开后,第二天才得知马元龙死亡的事实。被告张田田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当时马元龙及被告张田田都不在,有可能是把货卸给了其他客户,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其陈述的事实缺乏客观性。6、米世翔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送货当天,将货物卸下离开后,第二天才得知马元龙死亡的事实。被告张田田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当时马元龙及被告张田田都不在,有可能是把货卸给了其他客户,且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其陈述的事实缺乏客观性。7、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之间的销货清单、欠条共计29张,销货清单上有的有马元龙的签名,有的没有马元龙的签名,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张田田质证认为对从2012年存在生意买卖经济往来没有意见,但销货清单上面没有马元龙签字的销货清单无法认定,不作质证意见。本院从销货清单上面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至2013年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事实。8、6张销货清单,货款为213001元。分别为:1、2014年3月4日销货清单,货款52074元;2、2014年3月23日销货清单,货款3990元;3、2014年3月25日销货清单,货款30123元;4、票号为2238418上的销货清单,货款64700元;5、2014年3月31日销货清单,货款34701元;6、2014年4月19日销货清单,货款27413元。被告认为欠款的事实不存在,不能用于抵销马元龙给原告偿还的货款。2014年3月31日销货清单上面货款34701元有马元龙的签名,本院确认原、告之间存在34701元货款的事实,对其余五笔销货清单,因为没有马元龙的签名及其他证据结合证实,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五笔销售清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田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6笔某银行转帐明细单: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1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5.2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3.26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5.7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9.93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2.72万元,合计36.81万元。原告张旭东质证认为被告所支付的是双方以前之间生意往来的货款,与本案诉讼的欠款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被告张田田与马元龙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马元龙于2014年6月24日在自己经营的店里电击意外死亡。2、被告张田田的配偶马元龙(已死亡)在尉犁县开设了“尉犁县小马水泵销售维修部”,经营水泵及配件生意等,在2012年6月份至2014年6月24日之间马元龙在原告张旭东处买卖进货,从双方交往的销货清单上,存在长期生意往来,至2014年6月24日,马元龙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三笔,第一笔为2014年2月24日马元龙给原告打的21万元的欠条,第二笔为2014年5月22日销货清单122050元,马元龙已付10万元,剩余22050元未偿还,第三笔为2014年6月24日销货清单上的货款25190元,无当事人马元龙签名。三笔合计为257240元,以上货款原告后找被告张田田索要,被告张田田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3、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4日结帐后,马元龙给原告出具的一张21万元欠条后的6张销货清单,货款为21.3001万元,分别为:1、2014年3月4日销货清单,货款52074元;2、2014年3月23日销货清单,货款3990元;3、2014年3月25日销货清单,货款30123元;4、票号为2238418上的销货清单,货款64700元;5、2014年3月31日销货清单,货款34701元;6、2014年4月19日销货清单,货款27413元。其中有2014年3月31日销货清单上有马元龙的签名,剩余五笔销售清单上没有马元龙的签名。4、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之间被告张田田通过中国某银行新疆分行转帐的方式给原告张旭东帐户上(帐号:317701100157800)共计打货款7笔,金额为46.81万元。分别:1、2014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10万元;2、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5.2万元;3、2014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3.26万元;4、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5.7万元;5、2014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9.93万元;6、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2.72万元,7、2014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1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张旭东所诉讼的三笔货款257240元,被告张田田是否应当支付?2、原告提供的六张销货清单,货款为213001元,是否应当认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货款。3、2014年2月24日马元龙给张旭东出具的欠条及2014年2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某银行转帐10万元,是结算前给付的,还是结算后打款的?4、被告通过中国某银行新疆分行转帐给原告张旭东帐户上的七笔货款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的销货清单上的货款122050元,通过2014年5月23日某银行转帐方式,可以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22050元没有支付,余款22050元虽没有马元龙的签字进行确认,本案通过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索链,被告已偿付原告10万元货物的事实,可以确认剩余的22050元货款是存在的,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4日销货清单上的25190元,没有马元龙的签字,本案只有证人陈道洪的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索链,缺乏事实客观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210000元的货款,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是被告欠的2014年2月24日打欠条之后新发生的货物销售业务,被告认为此欠条上面的货款已通过中国某银行转帐方式给原告支付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马元龙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21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认定如下: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9日之间的六笔销货清单,从2014年3月31日一笔销货清单上货款为34701元有马元龙的签名,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交易方式,存在34701元货款的事实,可以确认2014年3月31日的货款34701元的事实,对其他五笔销货清单,庭审中根据证据举证分配规则,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他五笔销售销单不予支持,本院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认定如下:2014年2月24日马元龙给张旭东出具的欠条及2014年2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某银行转帐10万元,是结算前给付的,还是结算后打款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是对2014年2月24日对以前帐目的总结,当天给付10万元后,经结算后,马元龙给原告张旭东出具了21万元的欠条,被告在答辩中认为马元龙2014年2月24日出具欠条后,通过中国某银行2014年3月4打货款5.2万元;3月19日打货款3.26万元;3月25日打货款5.7万元;4月3日打货款9.93万元;4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2.72万元,计26.81万元,已支付完毕,至于多付的款项,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多付也是有可能的。通过双方陈述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2月24日被告转帐给原告10万元是结算前进行打款的。本院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认定如下:针对第一笔2014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10万元,可以认定是在2014年2月24日马元龙给张旭东打欠条之前的货款;针对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笔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5.2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3.26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5.7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9.93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2.72万元,还款为26.81万元,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26.81万元打入原告的帐户是存在的。针对第七笔打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10万元。结合货物运输合同及销货清单,银行转帐凭证证据索链,被告已偿付原告2014年5月22日的销货清单上货款122050元其中10万元货物的事实。综上,结合认定的事实,被告张田田共计欠原告张旭东货款为:马元龙2014年2月24日打的欠条上的21万元,六笔销售清单其中一笔2014年3月31日的货款34701元,2014年5月22日的销货清单上货款122050元,合计36.6751万元;被告张田田共计给原告帐户上自2014年2月24日以后打货款为:1、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5.2万元;2、2014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3.26万元;3、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5.7万元;4、2014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9.93万元;5、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2.72万元,6、2014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货款10万元,合计36.81万元。对2014年2月24日马元龙亲笔书写的欠条,货款2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中国某银行转帐36.81万元是偿付欠条之后发生的新的业务往来,不是偿还欠条上的21万元,从原告提供的新的发生6张业务销售清单,计21.3001万元上面,只有2014年3月31日的货款34701元有马元龙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五笔没有马元龙的签名及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只能证明34701元其中的一笔业务,对剩余打入自己帐户的款项无法证明是偿还的21万元还是新的业务往来。结合欠条21万元和货款34701元,计24.4701元,对2014年5月22日的销货清单上货款122050元,由于这一笔货款通过庭审及原、被告提供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22050元,合计货款为36.6751万元,在2014年2月24日马元龙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中国某银行新疆分行转帐给原告张旭东帐户上36.81万元,是真实有效的,折算后,对多余的货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57240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旭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张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