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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建磊与金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磊,金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王建磊,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金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一层062号。法定代表人温林旺,经理。原告王建磊与被告金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磊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渠道经理一职,同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工资3700元,并表示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每天误工费100元赔偿。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结清的劳务费37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公司承认履行合同以及当初承诺王建磊缴纳五险一金,并履行公司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误工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现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缺乏受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