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辛殿兰诉被告辛连举、郸城县南丰镇辛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殿兰,辛连举,郸城县南丰镇辛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7号原告:辛殿兰,男,汉族,1946年2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南丰镇辛小庄行政村辛小庄村。被告:辛连举,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南丰镇辛小庄行政村辛小庄村***号。被告:郸城县南丰镇辛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表人:辛治俊,系该村委会负责人。原告辛殿兰诉被告辛连举、郸城县南丰镇辛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殿兰、被告辛连举、辛小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辛治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7日,辛小庄会计辛连举为了完成镇政府的提留款,借辛小庄村民辛殿兰现金2000元,月息1分5厘。借过之后,辛连举不再提还款之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被告分文不给。原告无奈,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被告辛连举辩称:借原告的款用于交提留款啦,是行政村借的,应该由行政村偿还,不应该由我还。被告郸城县南丰镇辛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当时说的谁借的谁负责偿还。此借款与村委会无关,辛连举借钱时我不知道,当时我是村委会主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被告辛连举给原告辛殿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辛殿兰款2000元,付行政村2001年欠镇政府提留款2000元正。(此款交付赵子义书记)大写贰仟元整经辛连举月息1分5厘2001年8月7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辛连举催要该款,被告辛连举于2003年8月20日通过抵账交给原告983.93元。原告在被告辛连举书写的收条上捺印。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应由村委会偿还为由久拖不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证明、收到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辛连举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证明为凭,应予偿还,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辛连举称该款系为村委会所借,应由行政村负责偿还,但庭审中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也与辛连举已偿付部���借款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连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辛殿兰借款1016.07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01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连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