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秀丽、舒佳盈与陈威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威敏,张秀丽,舒佳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威敏。委托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佳盈。法定代理人:张秀丽。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苇,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33号。负责人:王绍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公司职工。上诉人陈威敏为与被上诉人张秀丽、舒佳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秀丽、舒佳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08月13日,被告陈威敏驾驶法定车主为郑露兵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兰溪市梅江镇到诸葛,18时29分许,当车辆途经兰溪市丹溪大道章泽岗地方由东向西直行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秀丽、舒佳盈即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4226.37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威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舒佳盈无责任。2014年03月02日,张秀丽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至终身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3个月。花鉴定费2320元。2014年03月25日,舒佳盈经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10天,营养时间1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原告张秀丽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9599.24元,营养费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949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6104),护理费2628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500元,鉴定费2320元,误工费18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57647.24元;要求赔偿原告舒佳盈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9797.13元;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为717955.49元,除被告已付140000元,再赔偿577955.49元,由被告人保兰溪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方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威敏承担。原审被告陈威敏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中我负主要责任,张秀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我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根据正式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计算。误工费按62元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同意赔偿一年并按62元每天计算。因原告张秀丽伤残等级未达到五级伤残,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44076.18元及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出诊费1500元,合计148176.18元。我的车保过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原审被告人保兰溪公司答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陈威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险限额,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明显过高,应按法院规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秀丽系舒佳盈、舒佳悦之母。被告陈威敏为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兰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08月13日,被告陈威敏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兰溪市梅江镇到诸葛,18时29分许,当车辆途经兰溪市丹溪大道章泽岗地方由东向西直行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秀丽、舒佳盈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张秀丽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到2013年08月18日转往金华市中心医院神经外二科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0月06日转入金华中心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左侧偏瘫、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甲状腺机能亢进症、软组织挫伤,到2013年10月27日再次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认知障碍、甲状腺功能亢进、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2013年12月10日再次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性甲状腺功能亢进、脑外伤后遗症,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先后花医疗费140839.04元;原告舒佳盈于2013年08月18日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08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4857.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威敏共垫付费用144076.18元,被告人保兰溪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威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丽负次要责任,舒佳盈无责任。2014年03月02日,张秀丽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原告张秀丽遗有左侧肢体肌力iv级意见为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至终身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3个月。花鉴定费2320元;2014年03月18日,舒佳盈经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10天,营养时间10天。花鉴定费300元。为赔偿问题,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17955.49元,除被告已付140000元,再赔偿577955.49元,由被告人保兰溪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方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威敏承担。举证期限内,因被告陈威敏对原告张秀丽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等鉴定结果不服而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张秀丽的伤残等级、所需误工、护理时间、护理等级、营养时间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0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张秀丽仍留有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较前有所恢复、肌力v级,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共计110天需要安排专人护理,出院后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间90天。另与本次损伤无关联性用药855.38元。后原告张秀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医疗费140839.04元,营养费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28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104元,护理费283562.2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500元,鉴定费2320元,误工费377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05403.48元;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815200.61元,由被告人保兰溪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威敏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纳。二原告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兰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兰溪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中,陈威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丽负次要责任,舒佳盈无责任,且被告陈威敏为机动车方,故由陈威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要求承担60%的意见,不予采纳。亦因二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保险额,故其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威敏按责赔偿。被告人保兰溪公司提出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加扣15%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如何赔偿张秀丽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用。原告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张秀丽伤后恢复身体状况和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张秀丽交通事故受伤后至第二次鉴定时仍留有左侧肢体偏瘫,其自身需人护理,应视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但根结合张秀丽的伤残等级,该请求明显偏高,对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酌情赔偿。被告陈威敏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秀丽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秀丽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左侧肢体偏瘫,其出院后存在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其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为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告张秀丽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分阶段进行赔偿为宜,本案中先赔偿前五年(最后一次出院2013年12月16日)的护理费,此后的护理费可由原告张秀丽在本判决确定的前五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再由其向被告陈威敏另行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三级护理依赖,36.60元每天赔偿。被告陈威敏只同意赔偿1年的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张秀丽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应以法院委托的第二次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其中误工费因张秀丽向法院提供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证明,故应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进行赔偿。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根据原告张秀丽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时间来看,均发生于其在金华住院期间,该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以赔偿12800元为妥。原告舒佳盈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均未向法院产生交通费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秀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458.05元,营养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988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000元),护理费83295元,住宿费4500元,鉴定费2320元,误工费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原告舒佳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7.13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丽、舒佳盈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500元(含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25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被告陈威敏赔偿原告张秀丽、舒佳盈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2762.69元。(含已垫付赔偿款144076.18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威敏负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张秀丽负担2500元,被告陈威敏负担1600元。上诉人陈威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秀丽对女儿舒佳盈监护不当××目过马路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0%的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合理。在事发现场,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张秀丽母女××目过马路,不会造成交通事故。二、被上诉人张秀丽故意提供电脑号为00437144、00441580住院发票复印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护理费先定5年过高。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认定过高。五、被上诉人张秀丽住宿费不应认定,住院期间,本身有住宿费。六、被上诉人张秀丽监护不当,舒佳盈药费应由张秀丽负担。七、被上诉人舒佳盈应单独提起诉讼。八、被上诉人张秀丽用药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秀丽、舒佳盈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陈威敏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秀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舒佳盈没有责任。陈威敏是作为机动车一方,张秀丽、舒佳盈是行人,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陈威敏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时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三、被上诉人所称的两张票据,一张在上诉人那里,另一张由张秀丽事后去医院补。四、两次司法鉴定结果均表明被上诉人张秀丽因伤势较重,需要长期护理,先赔偿5年合情合理。五、张秀丽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长期需要护理依赖,故应当支付其两个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住宿费均是在张秀丽金华住院期间其家属陪同人员的住宿费用。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根据监护关系。况且舒佳盈没有完全要求陈威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八、张秀丽用药是否合理,一审判决中已经剔除了不合理的用药。九、两被上诉人系母女关系,基于同一事故事实向同一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经过一审法院审查,符合诉讼程序。被上诉人人保兰溪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威敏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证明张秀丽恢复良好。被上诉人张秀丽、舒佳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在第二次司法鉴定时上诉人已提交鉴定机构,第一次鉴定结果是四级,因为此视频材料,第二次鉴定结果改为七级伤残。人保兰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张秀丽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陈威敏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认可其证据效力并依据其作出责任认定。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张秀丽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的客观真实性,对此应由相应责任人给予赔偿。根据张秀丽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先认定5年的护理费、并要求支付张秀丽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张秀丽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支付舒佳盈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一次交通事故和张秀丽系舒佳盈法定代理人的关系,原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两人的赔偿问题并无不当。经审核,陈威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秀丽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综上,陈威敏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陈威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朱 红 彦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