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惠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江、代理审判员龚雪、人民陪审员蒋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惠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家庭观念淡薄,责任心不强,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2年3月12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3月4日,原告诉请离婚,后因被告无法联系到而撤诉。后原告多方查找,均无任何被告的消息。为此,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撤诉。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2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任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2014)溧民初字第278号民事案件撤诉笔录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多年来,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3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对婚生女均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是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仍随原告一起生活较为合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抚养费问题在本案中暂不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苏 江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