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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文涛与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张文涛。委托代理人彭思静,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涛诉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石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文涛委托代理人彭思静,财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九江石化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23时45分,张增华驾驶被告九江石化公司所有的赣GXXXX**/赣G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大广高速2929KM+828M(万安县境内)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鲁NXXX**/鲁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涛负次要责任。赣GXXXX**/赣G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南昌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后,主挂两车三者险按各自的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施救费、路产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九江石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和驾驶资格;2、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各项损失;5、路产损失赔偿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路产损失赔偿4400元。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向法庭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财保南昌公司认为,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和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无正式票据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九江石化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被告身份、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证据4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证费及施救费票据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对路桥费和交通(加油)费,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客观必然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路产损失赔偿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赔偿。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保险人在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23时45分,案外人张增华(死亡)驾驶被告九江石化公司所有的赣GXXXX**/赣G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2929KM+828M(万安县境内)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原告张文涛驾驶的鲁NXXX**/鲁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张增华死亡、两车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认定,鲁NXXX**/鲁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6360元。原告花费价格认证费300元。原告因事故还花费施救费7440元(其中吊车费6200元和事故加收20%,1240元)、路政管理部门路产损失赔偿(垫付)44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1000元和机动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4000元。此外,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住宿费8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和费用合计24300元。原告认为,其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7650元。因诉请金额计算错误,原告在庭审中更正为30100元。另查明,赣GXXXX**/赣G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0月14日在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赣G070**牵引车的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赣G11**挂车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做到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原告张文涛和张增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张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方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江石化公司为其所有的赣GXXXX**/赣G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受害人未能从交强险获赔部分,由保险人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先由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损6360元、施救费7440元、路产损失赔偿4400元,共18200元。由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000元(主挂分别为2000元),再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交强险非获赔部分的70%,即9940元。该损失均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财保南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3940元。此外,被告九江石化公司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机动车一方责任,受害人请求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的价格认证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及交通住宿费800元等,共6100元,由被告九江石化公司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427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关于施救费和路产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涛经济损失13940元;二、被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文涛经济损失4270元。本案诉讼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承担130元,原告张文涛承担15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