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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某(又名路辉)。在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人找到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定金2.5万元的收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时,并未将定金从总款中扣除,二审判决以该定金收条时间在欠条之前,应视为双方对账时已经予以冲抵未采纳。二审后,申请人又找到结算时的清单,完全可以证实没扣除定金2.5万元的事实。二、2012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领款单一份金额1万元,因被申请人自己的原因造成该领款单作废,此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三、2011年1月份,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1万元,当时张某丙在场。原审期间,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证人张某丙。法院未予调查。综上,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路某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称的2.5万元定金已在2011年1月8日结算时扣除。申请人提交的清单总金额为113628元,属于狼山社区工程款,被申请人所起诉狼山社区欠款金额为78654元,与清单不符。申请人所说的1万元领款单,因洗衣服时洗烂未领取,对此法院也进行了核实。申请人所说的2011年1月份给付被申请人1万元,就是欠条上所写的1月26日付款1万元,原审期间已向法庭讲明。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甲在承建纸坊镇第二中学和仲山镇狼山社区工程时,购买被申请人路某销售的铝合金,经双方结算,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二张欠条,被申请人依据欠条起诉申请人,因2.5万元的定金收条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二审认为双方对账时已经予以冲抵并据此作出判决。申请人主张2.5万元的定金在结算时并未冲抵,但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结算清单及购货经销单据,因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不认可且对部分购销单据有异议,故无法证明双方结算的情况,对申请人主张2.5万元的定金在结算时没有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主张的10000元领款单,因原审法院经落实嘉祥县纸坊镇财政所,该款被申请人未予领取,所以该款亦不应予以冲减,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1年1月份给付被申请人1万元,因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司兴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