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潮流鞋材有限公司与李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潮流鞋材有限公司,李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莆田市潮流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国,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潮流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潮流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及被告李加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36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3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一至两年内还清所有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潮流鞋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36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加国质证认为: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加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海绵。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海绵货款4.53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其内容为“兹结于2014年6月30日止,欠莆田市潮流鞋材有限公司货款小写金额45360元,大写金额肆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正。欠款人:李加国2014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36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予以认定。被告在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53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潮流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六十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7元,由被告李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