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大翠、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翠,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大翠,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万锦,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大翠、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大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万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孙大翠和其丈夫李某某、胡某某、张某、一名叫“金美春”的中年妇女(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石棉县城,准备以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日12时许,在石棉县金达信用社门口“金美春”以向霍某某打听神医下落为由与其交谈。期间,胡某某上前佯装认识神医“姜医生”,并愿意带二人前往神医住处。随后,霍某某在胡某某、“金美春”的带领下在县城西区财政局三岔路口找到假装经过此处冒充“姜神医”的张某。胡某某随即借故离开,张某、“金美春”将霍某某带至石棉县世纪广场由张某为其看相算命。张某谎称霍某某家中亲人有血光之灾需取出家中存款信迷信才能消灾。为使霍某某相信张某的谎言,躲在暗处的孙大翠在看见“金美春”的手势后佯装上前感谢张某,并假装从其处拿钱,致使霍某某对张某的谎言深信不疑。次日上午,霍某某先后从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信用社和西区分社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得手后,迅速与望风的李某某、“金美春”汇合,后三人与驾车等候的胡某某、孙大翠一同逃离石棉县。途中,五人将骗得的5万元现金平分。2014年11月1日凌晨,孙大翠、李某某在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依法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大翠、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大翠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与“金美春”、胡某某等人以迷信诈骗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5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策划,是胡某某等人安排的,其作用较小。被告人李某某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万锦的辩护意见是: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李某某事前没有诈骗的故意,是被胡某某喊出来后才知道,李某某未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只是被胡某某安排负责开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赔、得到受害人谅解,家中子女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李某某驾车搭载其妻孙大翠和胡某某、张某、一名叫“金美春”的中年妇女(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石棉县城,准备以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孙大翠、胡某某、张某、“金美春”具体实施诈骗,李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和望风。当日12时许,霍某某在石棉县金达信用社门口遇见假装在此寻找神医为家人治病的“金美春”,“金美春”以向霍某某打听神医下落为由与其交谈。期间,胡某某上前佯装自己认识神医“姜医生”,并愿意带二人前往神医住处。随后,霍某某在胡某某、“金美春”的带领下在县城西区财政局三岔路口找到假装经过此处冒充“姜医生”的张某,胡某某遂借机离开。后张某、“金美春”将霍某某带至石棉县世纪广场由张某为霍某某看相算命。张某谎称霍某某家中亲人有血光之灾需取出家中存款信迷信才能消灾。为使霍某某相信张某的谎言,躲在暗处的孙大翠在看见“金美春”的手势后佯装上前感谢张某为其治好家中的病人,并假装从张某处拿回信迷信的钱,后霍某某对张某的谎言深信不疑。次日上午,霍某某先后从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信用社和西区分社取出5万元现金,在县城西区翼王路附近全部交给张某为其信迷信消灾。张某拿到钱后,迅速与尾随望风的李某某、“金美春”汇合。三人步行至县城西区“星月拱桥”桥头与提前在此等候的胡某某、孙大翠一同驾车逃离石棉县。途中,五人将骗得的5万元现金平分。2014年11月1日凌晨,孙大翠、李某某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外家中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21日,孙大翠、李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霍某某5万元,霍某某以孙大翠、李某某能主动退赔、且有未成年子女等为由书面谅解二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明孙大翠、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及孙大翠、李某某归案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孙大翠、李某某分别对一起进行迷信诈骗的胡某某、张某的辨认情况,以及霍某某对诈骗自己的张某、孙大翠的辨认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本案中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证明霍某某从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区分社和农场信用社支取现金的情况;视听资料、光碟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孙大翠、李某某讯问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以及本案案发时间段的天网监控视频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孙大翠、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5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情况;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翠、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大翠、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大翠、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孙大翠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策划,是胡某某等人安排的,其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以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事先没有诈骗的故意,是被胡某某喊出来后才知道,李某某未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只是被胡某某安排负责开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翠、李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实施诈骗,并在诈骗活动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骗取了被害人财物,且共同将所骗财物均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与其他人员相当,仅分工不同,二被告人亦未提交系胡某某等人策划、安排的证据,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大翠、李某某诈骗老年人财物,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大翠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赔、得到受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大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此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卡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建军审判员 宋小飞审判员 梁永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