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清君与被告马校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君,马校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清君,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马校军(曾用名马少军),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清君与被告马校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校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君诉称:被告马校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棚户区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水暖小工,口头约定每天人工费120元。原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干了60天活,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72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72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校军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陈清君为支持其主张,���法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马校军因拖欠原告人工费72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落款处签名为“马少军”。被告马校军未质证。被告马校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2014)海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校军曾用名是马少军。庭审笔录中被告自认:“我曾用名是马少军,落户口时户籍错了,始终没有改过来。我习惯写成马少军。我周围的人都叫我马少军。”原告陈清君没有异议。被告马校军未质证。本院认为,(2014)海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是法院依法作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对该案调解书和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虽然签名处为“马少军”,但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为被告马校军签名,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校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被告马校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棚户区施工期间,雇佣原告陈清君为水暖小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人工费120元。原告为被告出工60天,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72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马校军以“马少军”为原告出具72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人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狭义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陈清君与被告马校军口头约定了劳务活动和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应当���约定给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校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校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陈清君人工费4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校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