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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陈章义、胡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黄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小平,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胡春兰,经理。被告陈章义,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胡春兰,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成才,男,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成才,总经理。被告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成才,总经理。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为了担保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的履行,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辛耕)质字第2011001号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即被告愿意以其所拥有的公司动产(动产明细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期间内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责任,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为了担保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的履行,被告陈章义、胡春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辛耕﹥最高保字2011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章义、胡春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期限为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所形成的债务,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也为了担保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的履行,被告陈成才、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辛耕﹥最高保字2011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成才、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期限为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所形成的债务,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辛耕﹥借字第201208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期限年利率为21.6%,按月付息。若逾期归还,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因借款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辛耕﹥借字第201212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年利率为22.392%,按月付息。若逾期归还,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因借款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辛耕﹥借字第201212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年利率为22.392%,按月付息。若逾期归还,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因借款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辛耕﹥借字第201212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年利率为22.392%,按月付息。若逾期归还,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因借款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分笔向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共支付了借款800万元。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却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动产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担保。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就借款800万元的事宜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五、委托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为22.392%,逾期应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故被告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8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陈章义、胡春兰、陈成才、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