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金秀芝与孙公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芝,孙公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金秀芝。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公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叶、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秀芝与被告孙公喜、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达、被告孙公喜、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芝诉称,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孙公喜驾驶鲁U×××××号车沿朵喜彩棉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即墨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公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孙公喜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方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孙公喜驾驶鲁U×××××号轿车沿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黄丹岘朵喜彩棉门口南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金秀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公喜负全部次要责任。原告金秀芝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肩锁关节脱位等,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半年取出内固定物等;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等,住院6天,出院医嘱:1月后门诊复查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899.03元,其中自费药14953.82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6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黄丹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女儿孙欣峰家居住,照顾其外孙女。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在其村与原告女儿孙欣峰居住至今。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中国海洋大学人事处出具的护理人员孙广峰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9185元,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1903.43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23352.66元(389.2元/天×6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9885.9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共诉请118401.99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孙公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公喜系鲁U×××××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金秀芝与被告孙公喜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1899.03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9885.9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4844.93元。原告医疗费自费药部分首先应在交强险中扣除10000元,还剩自费药4953.82元,非自费药16945.21元。原告医疗费(非自费药)、伙食补助费共计17205.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7205.21;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2685.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U×××××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2685.9元(10000元+62685.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非自费药部分)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公喜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7205.21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7205.21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孙公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自费药部分应由被告孙公喜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4953.8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孙公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公喜为原告已赔付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秀芝损失72685.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金秀芝516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金秀芝提供的其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2中;支付给孙公喜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孙公喜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城南分理处卡号为62×××18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秀芝损失1720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金秀芝提供的其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负担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金秀芝提供的其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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