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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齐明与李新华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齐明,李新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齐明,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薛功驹,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王加侯,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齐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功驹,被上诉人李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加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5月10日下午因养殖于蕉城区漳湾镇西陂塘村原宁德市鱼虾养殖场11号塘的河豚鱼发病,原告陈齐明到被告经营的海峰水产技术服务部购买过铜铁合剂。后该塘的河豚鱼全部死亡;2、原告陈齐明与李安蒲是合伙养殖关系;3、原告陈齐明与李安蒲于2012年8月31日与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签订协议。原告陈齐明与李安蒲依该协议领取生产补助款3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陈齐明、李安蒲(包括家属)停访息诉,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到相关部门、相关人员主张诉求,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和海峰水产技术服务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如有违约,陈齐明、李安蒲须把所有领取的生产补助款全额退还市海洋与渔业局;4、李安蒲放弃对原告李新华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硫酸铜、硫酸亚铁铵I型(铜铁合剂)包装袋、相关照片、证人林某、谢某证言、福建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出具的《关于蕉城区漳湾镇西陂塘村河豚鱼死亡事件现场初步调查的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养殖的河豚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福建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并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关于蕉城区漳湾镇西陂塘村河豚鱼死亡事件现场初步调查的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原告不能充分证明损失金额;原告陈齐明在2012年8月31日与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现又因同样事由起诉被告,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齐明负担。宣判后,陈齐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陈齐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过错:1、被上诉人在出售兽药给上诉人时,并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也无工商营业执照;2、其并无兽医执业证,却从事动物(水产)诊疗行为;3、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过期的兽药;4、铜铁合剂包装袋上注意事项载明“特殊品种如鲟、鲂、江豚等无磷鱼慎用”,而被上诉人却将该药用于河豚无磷鱼。原审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诊疗等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将因果关系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关于蕉城区漳湾镇西陂塘村河豚鱼死亡事件现场初步调查的报告》是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件组织相关人员依职权作出的,证明力较强;若被上诉人不认同该份证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该报告的出具者福建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不具备鉴定资质,而不采信该报告不当。四、《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方系上诉人和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原审在海洋与渔业局未提出任何主张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违反该协议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万元。被上诉人李新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兽药经营资格,上诉人所述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所养殖的河豚死亡原因不明,数量不确定,损失金额不确定,故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违背与海洋与渔业局签订的调解协议,违背诚信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河豚死亡的损失,对此其应就损失的事实及该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损失,上诉人仅提交《关于蕉城区漳湾镇西陂塘村河豚鱼死亡事件现场初步调查的报告》,该报告记载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额为20-30万元的范围,并不能确定上诉人具体损失;更何况,该报告系福建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所出具,该站并非鉴定机构,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具有从事损失鉴定的资质,故该站出具损失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关于因果关系,上诉人亦提交上述报告,但该报告仅系初步调查的报告,并非最终结论;上诉人又未提交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故上诉人主张河豚死亡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系适用于医患诊疗关系中,并不适用于动物诊疗行为。另需指出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因此该举证责任应由患者承担。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解,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损失及该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已与海洋与渔业局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不得再以河豚损失为由主张权利,然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亦有违诚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