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姬斌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李某某,樊某某,樊某甲,樊某乙,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姬斌,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伟华路伟华小区*号楼。负责人汤战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东,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居民,无业,住临汾市尧都区环城中路**号。系被害人樊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生于2002年3月29日,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居民,学生,住临汾市尧都区环城中路**号。系被害人樊某丙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女,生于2009年3月22日,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居民,住临汾市尧都区环城中路**号。系被害人樊某丙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男,生于1954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魏村*组村民,住本村。系被害人樊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羊舍村人,教师,住临汾市尧都区琉璃巷**号。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生于200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羊舍村人,住临汾市尧都区琉璃巷**号。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生于2013年11月5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羊舍村人,住临汾市尧都区琉璃巷**号。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854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羊舍村*组村民,住本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生于1957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羊舍村*组村民,住本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县丰华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降县临夏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会,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姬斌,男,1983年12月23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米脂县银州镇银西社区居民,住银州镇银西社区15号。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投案,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经理。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公司提出告诉的被告人姬斌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卷材料,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姬斌驾驶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延安市向榆林方向行至210国道490km+310m(原延川县贺家湾乡白家硷村)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樊某丙驾驶的晋MMM6**(晋LH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挂撞,造成晋MMM6**(晋LH3**挂)半挂车驶出国道坠入河槽,车上驾驶员樊某丙与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道路附属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姬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MMM6**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为150000元,晋LH3**挂重型半挂车价值为58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姬斌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伟华集团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5月8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止2014年5月7日。本案共造成原告人李某某方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36950元(其中樊某某58380元、樊某甲116760元、樊某乙286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车辆损失费58000元,共计692585元;共造成原告人郭某某方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96882元(其中王某甲37206元、王某乙51516元、王某丙381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共计580207元;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公司车辆经济损失1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姬斌已赔偿原告人李某某方、郭某某方各2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姬斌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以致发生两人死亡、车辆经济损失20.8万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斌肇事后离开现场,而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斌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告人李某某方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原告人郭某某方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公司所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方所提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扶)养人户籍、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予以确定。樊某某生于2002年3月29日系城镇户口;樊某甲生于2009年3月22日,户口虽落户于樊某乙户口本系农村户口,李某某提供的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樊泽薇的实际抚养人为樊某丙与李某某,故樊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樊某某等同,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樊某乙系农村户口,其经医院诊断为胃癌已行胃切除术,酌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王某甲生于2008年12月6日,王某乙生于2013年11月5日,均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某丙生于1954年4月20日,现已年满60周岁,且患有脑梗塞疾病,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方所提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考虑其家距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酌情认定4000元;所提停尸费因已计算丧葬费,不再予以计算;所提王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公司所提车辆经济损失,应按鉴定价值计算。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由被告人姬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伟华集团公司只保留所有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各自经济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而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总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姬斌赔偿。本案还造成公路财产经济损失,相关公路管理单位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姬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樊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车辆损失费58000元)共计6925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辆经济损失558元;其余经济损失637027元按80%赔偿50962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4621.6元,被告人姬斌赔偿25000元(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8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共计58020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25207元按80%赔偿42016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5165.6元,被告人姬斌赔偿25000元(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经济损失1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经济损失1442元;其余经济损失150558元按80%赔偿12044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212.8元,被告人姬斌赔偿233.6元。上述未付赔偿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樊某某、樊某甲、樊某乙、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将被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当。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害人因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姬斌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但对事故承担赔偿比例为80%不当;被害人樊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与被害人王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向原审被告人主张权利存在利益冲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姬斌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公司提出告诉的被告人姬斌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证明,他于2013年10月19日受雇于姬斌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姬斌驾驶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他在后铺上休息,听见后面传来车辆撞击声,同时感到车辆行驶异常。姬斌告知车辆后尾部与一辆半挂车相撞,那辆半挂车坠入了河槽。他下车见被撞半挂车坠入河槽,河槽内洒落有煤面。他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打通,接着寻找姬斌,姬斌不在现场了。过了一会儿,警车与急救车先后来到现场,当场得知坠落的半挂车上有两人死亡。2、证人贺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他在自家硷畔上听到有响声,接着看到有灰尘扬起。他到公路上见河槽里有辆大车,公路边上向清涧方向停辆大车。他打110电话报了案,另一村民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警车与急救车都来到现场,从事故车上救出两名男子均已死亡。3、证人高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他步行到延川县与清涧县分界处大桥公路时,听见一声巨响,看到大桥公路处停辆半挂车,左侧尾部受损,后车厢门斜吊着,现场也有撞击痕迹物。那辆半挂车上下来个男子在打电话。他到河畔看到原先路边的亭子倒了,树木也被碾压,河畔撒有煤面,河槽里坠落一辆大车。过了一会儿,警车与急救车都来到了现场。4、证人潘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6时许,他驾驶晋MPA5**重型半挂车与樊某丙驾驶的晋MMM6**半挂车在榆林杭来湾煤矿装得煤面相随行驶,樊某丙在渔河加油站超车后行驶在前。14时许,他到210国道延川县境内时看到相对方向停辆半挂车,路面有撞击洒落物,他推测发生了事故。他到贺家湾收费站给樊某丙打电话时没有人接,乘车返回到事故地点,看到路外地面有晋MMM6**牌照,车辆坠落河槽。他到河滩见车内的樊某丙和同车驾驶员已经死亡。5、证人樊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他接到表哥电话告知哥哥樊某丙在延川县境内出车祸了。6、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樊某丙的表姐夫告知侄子王某某当天在延川县境内出事故了。7、被告人姬斌供述,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由延安驶往榆林,途经210国道白家硷村公路时,路段为“S”型弯道,到了左转弯道时,尾随来辆小轿车超车后在前面行驶,他驾车在右侧靠中线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半挂车会车。此时,前面的小轿车猛然减速,他紧急刹车感觉半挂车侧移,同时听见半挂车尾部有撞击声。他当即停车在公路右侧,叫醒同车司机刘某某告知肇事了,下车见有辆半挂车坠落河槽,周围撒落有煤面。河槽距路面很高,那辆半挂车已不成形状。他想那辆半挂车上的人员没有存活希望,搭车回到了米脂县城。途中,他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1月30日中午,他来到延川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樊某丙尸体头面部粘有大量黑色污垢,头颅塌陷变形,双耳道粘有血迹;胸部塌陷,挤压有骨擦感,初步认为系因颅脑并内脏损伤而死亡。王某某尸体左眼部、左前顶部有挫裂伤,鼻腔、双耳道粘有大量血迹并溢出,左大腿中段畸形骨折,初步认为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210国道490km+310m即原延川县贺家湾乡白家硷村公路处,事故路面全宽14m;以两车在路面的制动印接触部位为接触点,接触点往北延伸9.7m处为晋MMM6**半挂车右轮制动印起点,全长47.3m呈弧形,驶出公路东侧边缘撞击路外凉亭坠入河槽;接触点往北延伸10m处为陕K853**半挂车左轮制动印起点,向北延伸11.4m,终点距公路东侧边缘3.8m,接触点往东南延伸9m处为陕K853**半挂车右轮制动印起点,向北延伸8.5m,终点到公路东侧边缘2.2m处消失。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姬斌的准驾车型为A2,陕K853**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伟华集团公司名下。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8km/h,晋MMM6**(晋LH3**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4km/h。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斌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13、户籍证明信证实,姬斌生于1983年12月23日,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银州社区居民。14、死亡注销证明及村委会殡葬证明信证实,樊某丙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2013年12月4日土葬。15、结婚证、派出所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樊某丙与李某某于2001年7月17日结婚,于2002年3月29日生育长女樊某某,2009年3月22日生育次女樊某甲;李某某与樊某某系城镇户口;樊某甲落户于樊某乙户口本,樊某乙与樊某甲系农业户口;樊某乙生育两子,长子樊某丙,次子樊某某。16、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樊某乙于2000年4月24日至5月6日因患胃癌在尧都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行胃部切除术。1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樊某丙于2012年3月15日从魏智勇处购买晋LH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1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LH3**挂半挂车价值为58000元。19、死亡注销证明书证实,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20、结婚证、出生证证明,王某某与郭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结婚,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1、村委会证明信证明,王某丙与王某丁有子女王某某、王梅、王雪梅共3人。22、医院住院病历、户口本证明,王某丙生于1954年4月20日,于2011年2月20日至3月16日因患脑梗塞在临汾永旺医院住院治疗,农业户口;王某丁生于1957年8月1日,王某甲生于2008年12月6日,王某乙生于2013年11月5日,均系农村户口。23、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晋MMM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新绛县丰华公司,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0000元,鉴定费2000元。2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2011年5月8日,姬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伟华集团公司购买K85317(陕KQ2**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伟华集团公司名下。2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K85317(陕KQ2**挂)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5月8日在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止2014年5月7日。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姬斌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以致发生两人死亡、车辆经济损失20.8万元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将被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当,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害人因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且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姬斌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但对事故承担赔偿比例为80%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姬斌驾驶机动车违法行驶,以致发生两人死亡、车辆经济损失20.8万元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判赔内容准确,责任承担比例划分适当,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被害人樊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与被害人王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向原审被告人主张权利存在利益冲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樊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亦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其家属虽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但原审法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准确,判赔适当。故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守岐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