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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刘建华,张金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李聪,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才。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华、张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建华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张金才赔偿刘建华医疗费17230元、护理费10953元、误工费60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40元、停车施救费270元,以上共计38203.3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不原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20分,张金才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与西南城坡街交叉路口时,与刘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建华、刘奕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柱、刘建华、刘奕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华当天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检查花费2721.5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4508.53元。经诊断主要为:1、颈髓损伤;2、L4椎体骨折;3、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豫B×××××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建华住院期间,其子刘彬进行护理,刘彬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张金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金才应对刘建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B×××××车辆在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刘建华予以赔偿。刘建华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刘建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723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3497.70元(22398.03元/年÷365天×57天);关于护理费,刘建华要求的数额过高,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依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的标准,计算为6936.98元(44421元/年÷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为570元(10元/天×5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停车施救费270元。以上共计30514.68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由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刘建华赔偿款30514.68元;二、驳回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刘建华承担19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563元。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建华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对刘建华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护理人员刘彬仅具有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不能证明从事出租车行业,原审认定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建华答辩称,刘建华虽年已六十,但是其身体状况完全符合劳动条件,且又提供了合法的误工证明,故误工费用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用,刘建华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张金才答辩称,张金才参加的有保险,应由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建华虽已年满六十,但其提供有茶语商行出具的证明,有茶语商行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足以证明其在茶语商行打工的事实。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刘建华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刘彬系刘建华之子,刘建华住院期间由刘彬护理,刘彬系出租汽车驾驶员,其提供有驾驶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车队的证明,故原审法院以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刘建华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承担诉讼费符合有关规定,且本案诉讼费系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及时理赔产生,故原审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正确。综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鹏审判员  葛瑞萍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亚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