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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另案处理)携带1把车钥匙作为作案工具,去到台山市台城台东银河网吧门前处,盗窃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J9XX**的豪爵-SUZUKI牌EN125-2A型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5284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于2012年6月13日以预支款2000元将其车牌号为粤J9XX**的豪爵-SUZUKI牌EN125-2A型黑色男装摩托车1辆寄售给台山市台城某旧货行,期限10天,逾期不偿还预支款及支付手续费、保管费等费用,即为断卖,旧货行有权将寄售物转卖他人。寄售期满后,被告人黄某甲没有还款将该车赎回,某旧货行于2012年10月22日将该车转卖给何某某。案发当天,被害人甄某某向朋友何某某借用该车停放在台城台东路银河网吧门前处被盗,为此,被害人甄某某赔偿了何某某的损失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盗取该车后,以该车行驶证遗失为由,与女朋友伍某某在台山市车管所将该车所有人改登其女朋友伍某某的名下,并将该车的号牌改选为粤JS7X**。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民警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已将该摩托车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梁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归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号牌为粤JS7X**的豪爵-SUZUKI牌EN125-2A型黑色男装摩托车1辆,由公安机关负责退还给被害人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