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三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柳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柳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任某某,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被告之夫。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涛,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达成承诺,被告承诺在2013年元月起分期每月向原告还款1万元,共计10万元正,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时至今日分文未给,被告不仅不按照还款协议承诺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还故意躲避原告不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10万元整的约定义务及相应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口头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向原告承诺每月还一万元钱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写的,因原告带着他家人在我家住着不走,强迫要我写一个承诺条,我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才写的承诺条;2.我已给付了原告2万元,但原告起诉的10万元钱我不认可,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申柳军向任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16日,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146号裁决,裁决申柳军偿还任某某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6日,被告柳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载明:“1.本人柳某承诺协助任某某把凯美瑞车手续近期交给对方办理过户手续;2.柳某替申柳军从2013年元月每月还款壹万元正(共计壹拾万元正);3.本人协助任某某把焦爱斌所欠申柳军贰拾万元欠款拨到申柳军欠任某某的欠款中;4.申柳军所欠任某某余款于2013年3月份之前拟订。”该承诺有被告柳某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柳某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柳某辩称该承诺系在原告及家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证人王军印、李晓毅出庭作证,证人王军印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任某某及家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广厦小区B区4号楼2304号常某某的家中及离开的时间。证人李晓毅证明其在2013年12月25日晚上及2013年12月26日上午与柳某在一起,在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文源街抗震小区7号楼1单元3层6号住房内,原、被告在该期间纠缠申柳军的欠款事宜,证人王军印、李晓毅证言均为孤立证言。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柳某给付原告任某某1万元整,原告任某某向被告柳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柳某还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原告任某某对收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该笔还款系申柳军归还的债务,不包含在被告柳某承诺的10万元还款之中。2013年2月5日,原告任某某之夫尚乐东向被告柳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申柳军还欠款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原告任某某认可该笔还款系被告柳某履行承诺,归还10万元欠款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安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一份;2.2012年12月26日柳某书写的承诺一张;被告柳某提供的证据1.2012年12月25日收到条一张;2.2013年2月5日收到条一张,3.证人王军印、李晓毅的部分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被告柳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被告柳某因承诺履行的行为而在其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单务约束之债,这种单务约束之债一经生效便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任某某因被告柳某的承诺而取得要求被告柳某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柳某作为债务人应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其债务。二、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而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转移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三方的协议及认可。在本案中,被告柳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承诺书,以此并不能证明原债务人申柳军就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柳某,而且也无证据证明柳某与申柳军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三、关于被告柳某辩称的胁迫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证人王军印、李晓毅的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两证人不能证明同一时间段内的客观事实,亦不能就时间段内某一行为相互印证,原告柳某称2012年12月26日的还款承诺系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写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债务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任某某接受被告柳某的还款行为,被告柳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2月5日给付原告任某某各1万元,原告任某某称2012年12月25日还款未在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之列,综合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上借款关系,仅系因被告柳某的承诺而形成并存的债务纠纷,故被告柳某归还的2万元应从承诺还款中扣除,被告柳某出具的还款承诺未约定利息,被告柳某亦不认可利息,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柳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归还8万元。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宇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丁彦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