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富泰净化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诉上海风魔商贸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泰净化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上海风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富泰净化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才,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风魔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富泰净化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风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2013)苏仲裁字第37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富泰净化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风魔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富泰净化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2,048元、仲裁费及公告费人民币9,703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4,426元及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风魔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373号裁决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清代理审判员 李伟斌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