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候爱华与孙德平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爱华,孙德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候爱华,女,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绍朋,邓州市构林镇法律服务所人员。被告:孙德平,女,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原告候爱华与被告孙德平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绍朋,被告孙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爱华诉称:2012年,被告将窗户护栏安装于原告宅基地上方2米左右处,并将沙石堆放到原告的宅基地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排除占用原告宅基地上的沙石及上方的窗户护栏的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0000元。原告候爱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收款收据、建房许可证、构林镇郭庄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及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批准建房且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侵权造成的现状。被告孙德平辩称:争议的土地被告原来垫过土,2002年当过厕所,原告当时并未阻拦,其使用权应归被告。被告孙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未收到过行政决定书,不予认可,其他均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公章,系有关机关依职权所做,被告是否收到行政决定书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认为不真实,但并无证据反驳,也无合理的解释,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在邓州市构林镇郭庄社区白营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建房,2012年,原被告因被告房屋西边、原告房屋东南角土地(南北长1.8米,东西长2.4米)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在该土地上堆放了沙石,并将其窗户的护栏凸出安装于该土地上方。2014年9月10日,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做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该土地归原告使用,被告拒不排除在该土地及土地上方的妨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他人均不得妨害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被告在该土地上堆放沙石及在上方安装窗户护栏即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被告孙德平房屋西边、原告候爱华房屋东南角土地(南北长1.8米,东西长2.4米)上堆放的沙石,拆除该土地上方被告孙德平窗户的护栏,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候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