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大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大丰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黄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846号原告:温岭市大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志。委托代理人:蔡辉强、徐汉钢。被告: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平山。委托代理人:董俊、夏科科。第三人:黄国庆。原告温岭市大丰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辉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俊、夏科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黄国庆为第三人,并于2015年1月9日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崇志及委托代理人蔡辉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俊、夏科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黄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大丰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陆续分批次向被告供应金属硅,被告收货核实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付款。截止2014年1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7898228.15元,被告支付货款6950960元,尚欠947268.1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7268.1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市三通金属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间并不存在金属原料硅的买卖关系。原告的原料硅是销售给黄国庆,黄国庆将原料硅再加工制成铝锭后销售给被告。被告按黄国庆的指令将部分货款直接付给原告,另有部分货款付给黄国庆及其亲属。增值税发票亦系原告接受黄国庆的指令向被告开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国庆未作答辩,但在开庭前由本院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称:其向原告购买金属硅,向被告销售铝锭。因金属硅、铝锭的买卖都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私人无法开票,其要求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故此相关的货款亦要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外,另有部分货款是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个人账户转账的。被告向其购买铝锭的货款,除部分受其指令向原告支付外,另有部分是向其直接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增值税发票80张,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货款7898228.15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9张、进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950960元的事实;3.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送货付款的明细往来;4.协议书一份、出库单24张、收条11张、过磅单2张,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业务进行协商并实际发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系第三人要求原告开具,被告亦是自第三人手中收到增值税发票。证据1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予以认证,但此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是依据第三人的指令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此系原告单方面的统计表,并非财务规范的账本。关于证据4,其中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出库单是原告单方制作,部分出库单是存根联,但存根联应是整本保存。落款为陈新华的收条是陈新华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第三人收到货物后再向原告出具收条,即陈新华自原告处提取货物向第三人交付。所有的收条上所载的收货人均是第三人,而非被告。收条上亦未体现出第三人是作为被告业务员代表被告接收货物的意思表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金属原料硅、加工制成成品、向被告销售成品;增值税发票的抬头及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均是接受第三人指令的事实;2.收料单11张,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原、被告没有买卖关系的事实。此外,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施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到庭陈述称:其长期承接第三人的货物运输业务,专跑台州-宁波路线。其到原告处提货时一开始与139开头的电话号码联系,后与135的电话号码联系。第三人要求其将货物送到宁波东吴场地,由第三人或其父亲卸货。第三人的接货地点与被告公司在一个围墙内。其与第三人一年结一次运费。证人施某到庭陈述称:其与第三人是生意伙伴,向第三人出售废铝,与原、被告均无关联。第三人需要货时,与其电话联系,其安排驾驶员将货运至第三人在东吴的场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系被告单方对第三人所作笔录。关于证据2,原告并不能查证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收料单亦不能作为是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的凭据。关于证人证言,原告认可证人陈某陈述的第一个电话号码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但证人陈某只是运输方,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都缺乏了解,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系独立经营。证人施某对原、被告的交易关系并不知情,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独立经营。第三人黄国庆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前对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买卖过程,原告认可第三人在笔录中的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称,第三人在2006年至2009年时曾与原告有过生意往来。2012年2月第三人向其致电称需要购原料硅,其为落实第三人经济实力曾来过宁波,当时发现第三人的厂是在被告公司场地内。第三人称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抬头为被告。故其曾拟定以原、被告为买卖方的合同一份加盖原告印章后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称其拿到被告处盖章后交还原告。但在第三人交还原告合同前,第三人要求先发货,原告发货后开具以被告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后收到被告账户转入的货款。在此情形下,原告未再要求第三人将被告盖章的合同交还。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私人欠款,另有部分原料硅是第三人言明个人需要无须发票。被告对第三人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明细表,并无被告确认,本院对其不作认定。关于证据4,其中的协议书仅为打印件,出库单、过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本院对其不作认定;第三人及案外人签字的收条亦未体现出第三人系受被告委托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并不能证明其拟证明事实。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本院对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故对被告证据1不作认定。关于证据2,收料单系被告单位内部记录,并不能体现第三人发货、被告收货的买卖过程,本院对其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898228.1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均予以认证抵扣。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69509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其与第三人曾经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在第三人再次寻求合作时,其曾到宁波就第三人生产能力进行核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对于相对方是第三人或被告并无判断,只管发货收款。据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当时并未将被告作为买卖相对方。在随后近两年的交易过程中,原告由始至终仅与第三人一人联系,第三人亦从未出示过如被告的委托书、公章等物。即原告从未与被告公司人员有过任何接触。原告据以认定被告为合同相对方的全部依据即是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转账,但根据法律规定,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并不能证明出卖方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向原告的转账系因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亦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第三人曾有部分款项是付到其个人账户,并就该种情形进行解释说明,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的具体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亦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被告的代理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大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3元,由原告温岭市大丰物资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