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长斌等6人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斌,徐长星,徐爱芳,徐长炉,徐长杰,徐长荣,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黄瑞香,徐秀芳,徐传清,徐传旗,徐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初字第22号原告徐长斌(别名徐长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徐长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徐爱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徐长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徐长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徐长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振祥,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现办公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凡。委托代理人刘勇,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第三人黄瑞香(别名黄瑞珍),女,住福州市晋安区。第三人徐秀芳,女,住福州市晋安区。第三人徐传清,男,住福州市晋安区。第三人徐传旗,男,住福州市晋安区。第三人徐秀萍,女,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徐长斌等6人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徐长斌等6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长斌、徐长星、徐爱芳、徐长炉、徐长杰、徐长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雨晶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玮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