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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周宗森与徐丽玲、张小飞、伊电波、辛艳春、王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宗森,徐丽玲,张小飞,辛艳春,伊电波,王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涞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周宗森,男。被执行人徐丽玲,女。被执行人张小飞。被执行人辛艳春。被执行人伊电波。被执行人王双明,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涞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辛艳春、伊电波、王双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辛艳春、伊电波、王双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辛艳春、伊电波、王双明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辛艳春、伊电波、王双明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社有存款账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辛艳春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社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14200.00元至涞源县人民法院xxxxxxxxxxxxxxx账户。二、划拨被执行人伊电波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社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14100.00元至涞源县人民法院xxxxxxxxxxxxxxx账户。三、划拨被执行人王双明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社xxxxxxxxxxxx的存款14300.00元至涞源县人民法院xxxxxxxxxxxxxxx账户。四、冻结被执行人辛艳春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社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账号。五、冻结被执行人伊电波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社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帐号。六、冻结被执行人王双明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社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帐号。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靳红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