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枣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明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张明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法定代表人:曹友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振,居民。上诉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山河公司(甲方)与张明振之父(张光阳,乙方)签订“清河花园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以土地(座落于清河路北侧的滕国用(2006)出074号,面积为3359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出资,并以甲方的名义经合法拍卖手续获得此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与甲方合作开发清河花园,为了更好合作建设等签订本协议。一、工程名称:清河花园(清河路北侧,原城郊运输公司用地)。二、合作开发方式:在遵纪守法保证双方利益的前提下,甲方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资质手续,乙方作为合作人依法履行开发管理规定及协议中有关条款,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开发资质及与资质有关的应由甲方办理的所有手续。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规划、开发建设施工等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3、项目竣工上房时,甲方负责出具售房合同发票等办理房屋确权证、土地使用证所需各种手续证件。(二)乙方责任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管理费。其中3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余款2万元在工程竣工上房时支付。乙方负责整个工程项目所有建设手续的办理及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包括:该工程所有房屋及配套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程费、管理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契税、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及该项目涉及的其他税费等)。2、乙方负责做好搬迁安置及补偿工作,并负责工程的实施及全过程的管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工伤及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4、乙方负责处理与原城郊运输公司的土地使用手续和关系。5、乙方负责处理与周边环境的关系及建设有关部门的检查,并办理质检、监理等一切工程相关手续及费用等。6、乙方负责工程竣工后的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房屋纠纷、法律诉讼等。7、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物业管理及相关费用。……原审另查明,2008年5月9日,山河公司(乙方)与滕州市城郊运输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杏坛东路73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42.3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乙方于2008年5月12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2008年5月14日山河公司取得了杏坛东路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滕房权字××号、土地证号:滕国用(2006)出074号、房号为54021972的房屋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426.9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房屋54021990的房屋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342.5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房号为54011986的房屋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66.2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车间;房号为55011974的房屋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206.7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2010年12月3日,山河公司与张明振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约定山河公司自愿将座落于杏坛东路73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769.4平方米)出售给张明振,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房地产办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张明振按规定承担。2014年1月24日,张明振交纳完各种税费(行政机关以154万元为交税费基数)后,领取了产权人为“张明振”的产权证书。庭审中,山河公司称2010年12月3日虽与张明振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但只是配合张明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价款。且房管部门是按154万元收取的相关税费。2010年12月16日张光阳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还查明,由于张光阳生前在投资开发清河花园小区工程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购房户陈玉华、张忍水、甘志军等26人起诉山河公司及张明振等人,要求判令山河公司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判令山河公司及张光阳的继承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材料备案的违约金等。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3419-3443号、3446号民事判决,判决山河公司支付购房户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材料备案的违约金;张光阳的继承人张洪霞、张蓓蕾、被告张明振在张光阳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26份民事判决已生效,陈玉华等26名原告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向山河公司发出了(2014)滕法执字第571-595号、746号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山河公司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座落于滕州市杏坛路73号的两处办公房屋(面积769.4平方米)系被告张明振继承张光阳的遗产,而山河公司与本案所涉财产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山河公司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山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本案所涉财产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认为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才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于原审中诉请确认座落于滕州市杏坛东路73号的两处办公房屋(面积769.4平方米)系被上诉人继承其父张光阳的遗产,该案件处理结果与上诉人存有直接的、明显的利害关系,原审对此不予确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由于被上诉人张明振之父张光阳生前(于2010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借用上诉人开发资质投资开发滕州市清河花园小区工程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甘志军、陈玉华等26位购房户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3419-3443号、344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继承张光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相对于债权人26位购房户而言,上诉人的和被上诉人继承张光阳的遗产均属于责任财产,对26位债权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所承担的义务,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案涉财产从物权公示制度看,目前虽然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但在产权登记变更前却登记于上诉人名下,而登记于上诉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张光阳所有,在张光阳死亡后,被上诉人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光阳的另外两位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基于上述考虑,上诉人才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诉请确认涉案财产为被上诉人继承的遗产,其实质是以该财产来履行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显然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审认为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指令由滕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修订前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与涉案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故请求指令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裁定。2、指令本案由滕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张明振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本院认为,山河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