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潘成文与苗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文,苗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48号原告:潘成文。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苗勤峰。原告潘成文与被告王利华、苗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利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代为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0日,王利华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承诺:如王利华到期不归还,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王利华未归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利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王利华未按约归还借款12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未明确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王利华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勤峰对案外人王利华应归还原告潘成文的借款12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