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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中汇伟业公司等11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哈尔滨市博大金属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32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87-389号。代表人任丽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5号楼1层709号。法定代表人金广凤,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信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连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62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永星,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东伯,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林,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陈晓彬,女,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金广凤,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满族,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炳焕,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徐炳焕,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徐文超,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博大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法定代表人金广凤,经理。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被告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汇伟业公司)、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鑫恒通公司)、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开隆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哈尔滨市博大金属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鑫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信子、李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汇伟业公司、开隆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内哈分公(流)字(2013)第09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为一年,结算日为每月20日,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约定年利率为7.8%;贷款人的违约情形第(五)项,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已经或可能影响、损害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本金及未结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汇伟业公司以其自有6700吨钢材为该笔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存放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当日,与博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博大公司的车辆作抵押,为中汇伟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保证人鑫恒通公司、开隆公司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签订了另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中汇伟业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打入合同约定的中汇伟业公司账户。至2014年5月4日中汇伟业公司共计欠息202800.01元,且中汇伟业公司作为鑫恒通公司、开隆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成为其他两起诉讼的被告,作为抵押物的6700吨钢材已在该诉讼中被保全,借款人已卷入重大诉讼,影响到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构成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违约情形,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已通知中汇伟业公司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中汇伟业公司及相关保证人均未偿还。故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起诉,请求:一、中汇伟业公司立即偿还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为202800.01元。)二、中汇伟业公司如不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三、鑫恒通公司、开隆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博大公司与中汇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鑫恒通公司辩称:一、抵押担保不真实,存在重大误解,保证合同不成立。理由是合同约定中汇伟业公司有6700吨的钢材,完全足以偿还贷款,我们保证人只是一个形式,现在抵押的钢材并不存在。二、我们了解该笔借款是用于借贷还贷,如果是借贷还贷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合同约定的事项不明确,没有约定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汇伟业公司、开隆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博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内哈分公(流)字(2013)第0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汇伟业公司向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13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8%,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证据二、内蒙古银行贷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向中汇伟业公司发放了全部1300万元借款。证据三、内哈分公(抵)字(2013)第094号《抵押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中汇伟业公司以其自有的6700吨钢材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设立。中汇伟业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证据四、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4号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鑫恒通公司、开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鑫恒通公司、开隆公司为中汇伟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五、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4-1号《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签订《保证合同》,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为中汇伟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六、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经鑫恒通公司、开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中汇伟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3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七、内哈分公(抵)字(2013)第094-1号《抵押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博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博大公司以其自有的一辆汽车为内蒙古银行哈分行提供担保,抵押权已设立。该车牌照为黑A85D**,权利证书编号为230001387622,车架号为×××。证据八、内哈分公(抵)字(2013)第094-2号《抵押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徐文超签订抵押合同,徐文超以其自有的一辆汽车为中汇伟业提供担保,抵押权已设立。该车牌照为黑AP76**,权利证书编号为230000578711,车架号为×××。鑫恒通公司对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两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东伯的签字庭后与本人核实,对张永星的签字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汇伟业公司、开隆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博大公司对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举示的证据未质证。中汇伟业公司、鑫恒通公司、开隆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博大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鑫恒通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张东伯的签字经庭后核实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八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了内哈分公(流)字(2013)第0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采取按月结息的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已经或可能影响、损害其在合同项下权益的情形,或者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相关被告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共5份,第一份: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内哈分公(抵)字(2013)第094号抵押合同,中汇伟业公司以其自有的6700吨钢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存放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双方对该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第二份: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博大公司签订内哈分公(抵)字(2013)第094-1号抵押合同,博大公司以其自有的车牌照为黑A85D**,权利证书编号为230001387622,车架号为×××汽车一辆,为内蒙古银行哈分行提供担保,抵押权已设立。第三份: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徐文超签订内哈分公(抵)字(2013)第094-2号抵押合同,徐文超以其自有的车牌照为黑AP76**,权利证书编号为230000578711,车架号为×××的汽车一辆为中汇伟业提供担保,抵押权已设立。第四份: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鑫恒通公司、开隆公司签订了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4号保证合同。第五份: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签订的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4-1号保证合同。以上第四份、第五份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向中汇伟业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庭审中承认中汇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另查明,中汇伟业公司向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当日,开隆公司也向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1300万元,中汇伟业公司为开隆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开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已于2014年4月2日,将借款人开隆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鑫恒通公司、中汇伟业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依约向中汇伟业公司发放了借款,中汇伟业公司虽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因中汇伟业公司及其保证人卷入重大诉讼,内蒙古银行哈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其要求中汇伟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鑫恒通公司、开隆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中汇伟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虽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财产现已灭失,故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要求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徐文超、博大公司所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中抵押权实现的问题,因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对此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汇伟业公司、开隆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被告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19.7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光代理审判员  李晶代理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杨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