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17时许,驾驶闽C73G**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王某乙)从安溪县东二环路城区往长坑乡方向行驶,行至东二环路参内供电所大门口路段时,与詹某甲驾驶的闽CUP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詹某乙、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詹某甲当场死亡、詹某乙、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和王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14年9月18日与被害人詹某甲、陈某某、詹某乙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各被害人家属赔偿金人民币46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5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另支付被害人詹某乙的家属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的安溪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等五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各三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各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