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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明勇与王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勇,王彪,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台前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康迎,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彪,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现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孙芸,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日学,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彭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芸,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日学,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山,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与被告王彪、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迎,被告王彪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芸、从日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勇诉称,2014年7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彪驾驶鲁AL68**号小轿车在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大路路口时将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我撞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786.68元(被告已支付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64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600元、辅助器具费535元、租床费400元,合计54741.6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明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各1份;3、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各1份;4、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5、交通费票据1宗、鉴定费发票1份、维修手机单据1份、辅助器具费单据5张。被告王彪辩称,我系被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驾驶该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证明已确认我在本次事故中为正常行驶,无超速违章行为,依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共同分担该事故比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划分责任比例。被告王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证明被告王彪系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应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共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5000元,请法庭划分责任比例后依法扣除,如垫付金额超出应支付的金额,原告王明勇应予返还。我公司已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我公司为原告王明勇垫付的75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1份、保单2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员工王彪是绿灯信号进入路口系正常行驶,反诉被告王明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明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超额垫付的部分要求反诉被告王明勇按百分之六十返还45000元。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1份、保单2份。反诉被告王明勇辩称,我方不同意返还,因本次事故是由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造成的,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能证明在事故中我方有违章行为,我不同意承担费用,全部费用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反诉被告王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30分,被告王彪驾驶鲁AL68**号小型轿车在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大路路口绿灯信号正常时,适遇行人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在西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穿马路,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王彪是绿灯信号进入路口正常行驶,监控录像无法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是何信号进入路口,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王明勇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6天。原告王明勇之伤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另查明,被告王彪系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鲁AL68**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医疗费7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过程,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被告王彪绿灯信号进入路口时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与注意义务,被告王彪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注意观察、安全驾驶,双方均未尽到其注意义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彪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彪系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勇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明勇主张医疗费85786.68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予以佐证,结合被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件,扣除被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7500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10786.68元。原告王明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勇主张误工费156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月工资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9292元(28264元÷365天×120天)。原告王明勇主张护理费1644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明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应为8480元(80元×60天+80元×46天)。原告王明勇主张营养费9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勇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王明勇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明勇主张财产损失600元,并提交手机维修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勇主张辅助器具费535元,并提交辅助器具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勇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花费,本院仅支持购买双拐的费用135元。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反诉被告王明勇垫付医疗费75000元,要求反诉被告王明勇按60%的比例返还45000元,并提交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王明勇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王明勇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原告王明勇主张的医疗费7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鲁AL68**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并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商业险条款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该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赔偿误工费9292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赔偿护理费848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赔偿交通费8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赔偿财产损失600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赔偿医疗费629元(786.68元×80%)。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1380元×80%)。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赔偿营养费720元(900元×80%)。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勇赔偿鉴定费1200元(1500×80%)。十一、反诉被告王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5000元(75000元×20%)。十二、驳回原告王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反诉被告王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