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春霞,女,生于1970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理货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邵生军,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春霞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春霞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生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明确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利息2000元,将2012年的利息付清。现被告拖欠原告2年1个月的利息及本金未付,且被告公司已停业,财务出现困难。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50000元×2%×2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现金付出凭证、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1)2012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2)2013年3月26日,被告付给原告自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自认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证实被告已将2013年1月8日前的利息付清。被告辩称,2010年9月29日、2011年7月8日,被告因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日常经营。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现原告的诉请多算了一个月的利息,同意按月利率2%就5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支付至起诉之日,之后不再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和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到2012年7月8日,被告将两笔款合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款收据,就再没有签合同。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多算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已将2013年1月8日前的利息付清的意见,经核: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先后支付了利息合计5000元,将2012年利息付清,即支付了自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所称2013年起利息未付即是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时的2015年1月8日25个月予以认定。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明确借款期限,给原告出具“收到现金借款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将2012年的利息付清。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25个月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经营停产,财务出现困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有借款收据证明属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支付于2012年12月8日之后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2012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自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合计利息25000元;以上共计本息7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霞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