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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武宝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宝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臣,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口村津保公路北侧。负责人黄敬夫,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臣,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宝树,无职业。上诉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武宝树于2010年7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武宝树的工作岗位是质检员,主要工作地点位于天津。2014年6月12日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武宝树出具《调动通知书》,将武宝树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天津场站仓管员岗位,并要求武宝树2014年6月13日准时到岗报到。武宝树在《调动通知书签收函》上注明,与本人不符,不同意。2014年6月18日,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武宝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由于武宝树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未正常出勤,未向公司说明任何缺勤理由,亦没有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依照《员工手册》10.3.9条之规定,连续三天旷工;不服从正常合理的工作地点或岗位、职位调整,经批评教育、劝导,仍拒绝服从,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决定自2014年6月18日起依法解除与武宝树的劳动关系。另,武宝树为非农业户籍人员。2010年8月到2014年6月期间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武宝树缴纳了失业保险。2014年9月22日武宝树作为申请人,以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4550元。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和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支付武宝树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武宝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与职工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职工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在职工进行失业登记后,职工有求职要求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以武宝树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18日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武宝树缴纳失业保险超过一年。武宝树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参照《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武宝树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但是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武宝树因此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偿武宝树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武宝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其符合享受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和物价补贴的情形。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失业保险金每月880元、物价补贴每月30元为标准,支付武宝树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法院认定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武宝树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宝树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4550元。如果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因为无故持续矿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自动辞职,原审判决认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有误。被上诉人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若对批复结论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过申请,也没有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据。双方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仍在另案处理中,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等争议需等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确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宝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失业前用人单位与职工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职工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职工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武宝树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因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工手续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数额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