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石佛水利管理处与温尚福、孙素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大石桥市石佛水利管理处,住所地大石桥市石佛镇石佛村。委托代理人于飞,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温尚福,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素华,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大石桥市石佛水利管理处与被告温尚福、孙素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尚福、孙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石佛水利管理处诉称,被告温尚福、孙素华系石佛镇石佛村村民,系夫妻关系。承包本村水田地9.07亩,灌溉用水由我单位提供。2014年欠我水电费963.00元。经我单位多次索要,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水电费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尚福、孙素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石佛镇石佛村村民,系夫妻关系。承包本村水田地9.07亩,灌溉用水由原告下属单位石佛站提供,2014年每亩水费93.97元,计852.30元,电费每亩11.42元,计103.58元,合计955.88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缴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石佛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证实1份,2014年水电费成本计算表1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耕种水田地,灌溉用水由原告下属单位石佛站提水灌溉,被告理应按照所耕种的水田地亩数支付水电款。本案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水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及时将水、电费缴纳给原告,被告拖欠不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尚福、孙素华给付原告大石桥市石佛水利管理处水电费955.88元(玖佰伍拾伍元捌角捌分),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本金852.30元支付滞纳金,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伍拾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