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某某,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田某某被申请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红丽,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某某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0日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2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再审;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宋某某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三、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以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漆树湾47号(房产证号:吉房权证石字第000487**号)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四、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宋某某要求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均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并未获得被申请人宋某某的借款30万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申请人宋某某起诉再审申请人所谓的“借款”30万元,但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因此借款合同并未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宋某某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抵押行为有效系错上加错。4、原审判决主观臆断:“对于借款的交付对象,原告宋某某是基于被告田某某是借款人和抵押人将借款29万元分两次交付给被告胡某某,该交付行为应是三方共同协议结果,是经被告田某某首肯的”,确系无源之水无本之木。5、原审判决与被申请人宋某某起诉时诉称的事实、被申请人胡某某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恰好印证了被申请人宋某某、胡某某均十分清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宋某某已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另行通过口头约定相互借款29万元。综上所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实际未取得被申请人宋某某30万元的借款,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及抵押担保义务,理应依法改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宋某某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再审申请所诉称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又与本案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本案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田某某所称的存在欺诈嫌疑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属于再审申请人不清楚的无效合同,这完全是再审申请人企图逃避责任,损害侵权人利益的理由。二、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宋某某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定性准确无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2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三、被申请人宋某某与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障侵权人合法权益。四、原审判决没有任何偏袒及枉法裁判,再审申请人田某某所有辩解之由头,均为逃避责任的辩驳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依法保障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宋某某与再审申请人田某某、被申请人胡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田某某借到宋某某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年,田某某自愿用吉国用(2003)字第2-54-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漆树湾47号土地,以及吉房权证石字第000487**号房产一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田某某在借款人及备注抵押人处签字按捺,胡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宋某某在抵押权人处签名按捺。合同对保证方式及利息未做约定。同日,被申请人宋某某与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在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吉房他证镇溪字第120011**号)。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他项权证后,被申请人宋某某于4月25日当天通过银行ATM机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胡某某银行账户,并于次日将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胡某某同一账户。被申请人胡某某从2012年6月起陆续向被申请人宋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06000元。借款到期后,再审申请人田某某、被申请人胡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申请人宋某某诉讼至本院,请求再审申请人田某某、被申请人胡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4月25日,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被申请人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一系列行为均是当事人自愿办理,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有清醒认知,应承担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再审申请人田某某所辩其患有疾病,对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手续认知不清,且认为房屋抵押登记程序有瑕疵,但再审申请人田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该合同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如认为该房屋抵押登记程序有瑕疵,应通过行政程序或法律途径提出自己的诉求。对于借款被申请人宋某某是基于再审申请人田某某是借款人和抵押人才将借款29万元分两次交付给被申请人胡某某,该交付行为应是三方共同协议结果,是经过再审申请人田某某首肯的,再审申请人田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宋某某已完成借款的交付,故与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应依法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在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双方可以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宋某某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申请人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既有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以自有房屋提供的物保,也有被申请人胡某某提供的人保,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胡某某在田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足以全部实现债权后,对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申请人宋某某诉称本金为三十万元,实际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29万元,宋某某诉称一万元系现金直接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笔借款本金为29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胡某某支付给宋某某的利息106000元,应视为胡某某自愿给付的利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审 判 员 师孝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