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豪杰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豪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豪杰,农民。2010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豪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乾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豪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赵豪杰因无钱购买毒品,遂产生将被害人张某的三轮摩托车骗走的念头,后被告人赵豪杰找到张某,谎称让张某去永寿县给其拉装修涂料,张某同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被告人赵豪杰从礼泉县城沿312国道向永寿县行使,当行至乾县灵源镇时,被告人赵豪杰以取东西为由,在“灵源饭店”门口西侧将张某的三轮摩托车骗走,后被告人赵豪杰将该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另案处理)。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在侦查阶段,该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豪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豪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豪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豪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赵豪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赵豪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赵豪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赵豪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本院审理过程中,赵豪杰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豪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赵豪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左飞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