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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知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刚与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孙刚,男,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胡远赞,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来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刚诉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振动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远赞、被告太行振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来涛、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诉称:原告经过大量的实验研究发明设计了大型强力筛分设备并获得了发明专利(ZL02159946.7)。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2013年9月11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维持专利权有效。原告在此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向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洗煤厂出售了一台型号为QLS30120的强力筛,2013年10月经原告现场调查,该台设备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行振动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双方以技术转让形式的合作自1999年9月开始,到2008年1月省高院判决书送达后解除,之前双方一直存在合作生产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产品,是原告和被告合作供应,有多份证据证明。原告称2013年9月份发现该台设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孙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2007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59946.7,2014年2月11日北京博后筛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专利年费4000元。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其特征为:本发明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倾角为15-30度、且筛面为弹性筛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筛分设备,其特征在于:整体筛面由多个独立振动的单个筛面组合而成;筛面上的筛丝按一定间距排列,固定在筛丝板上;筛丝板上打有孔,不允许筛丝和筛丝板相互窜动;两个筛丝板之间的跨距,根据筛丝直径大小的不同可以进行调节;筛丝选用弹簧钢、工具钢或根据耐磨要求而热处理过的合金钢。3、根据权利要求2所描述的筛分设备,其特征在于:筛面上的筛丝顺向排列,筛分过程筛丝具有二次振动功能,物料透筛时有自清理筛面能力。2010年2月9日被告太行振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孙刚ZL02159946.7“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第2133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2013年9月原告发现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选煤厂使用的第二台QLS301**型强力筛,遂前往调查,对该设备进行拍照记录。原告孙刚认为该设备侵犯了其ZL02159946.7“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该设备由被告太行振动公司生产销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原告孙刚申请,前往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选煤厂对其所使用的该台QLS301**型强力筛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孙刚的委托代理人胡远赞依本院通知到场参加,被告太行振动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该厂经营困难为由未到场。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选煤厂内共有两台该型号强力筛,第一台强力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双方合作期间于2001年安装使用。第二台据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选煤厂所提供的加盖有太行振动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技术资料显示为2009年3月安装使用。本院对第二台强力筛在工作状态下的结构特征、工作情况及该厂出示的太行振动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摄像、拍照,之后由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庭对本院所勘验证据进行了质证。经现场勘验,该台强力筛筛面为钢制筛面,有弹性,工作时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其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而非直线运动;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共分为六个筛段;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因每个筛面通过大梁两端连接两个电机,筛面两端激振器上有偏心块,使得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从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选煤厂提供的技术资料可显示该产品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筛面倾角为30度,振幅为15-25mm,转次为730转/分钟,经计算其振动强度为5-8.9。另查明,1999年9月9日孙刚与太行振动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孙刚向太行振动公司转让各种规格的系列化强力筛等技术,其中强力筛、弧线筛技术转让为独家许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由孙刚设计、太行振动公司生产的强力筛产品于2001年10月经过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验收合格(即前述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选煤厂第一台强力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孙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行振动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37.5万元、违约金50万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新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太行振动公司支付孙刚技术使用费25万元;孙刚未向太行振动公司转让的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不再转让;驳回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改判太行振动公司支付孙刚技术使用费12.5万元及解除孙刚与太行振动公司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本院现场勘验的录相、照片、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刚依法对ZL02159946.7号“筛分设备”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本院对孙刚所主张的由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选煤厂所使用的第二台QLS301**型强力筛进行勘验,该强力筛全部具备原告孙刚ZL02159946.7“筛分设备”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其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孙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太行振动公司主张该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选煤厂所出示的图纸资料系太行振动公司2001年所生产的强力筛产品。关于太行振动公司2001年强力筛产品在孙刚与太行振动公司之前有关双方技术转让协议的系列诉讼中均有出现,其产品设计、验收、科技成果鉴定等事项早已完成,太行振动公司称至2009年才出具上述图纸显示不符合常理,该图纸上加盖有太行振动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图纸提供时间与晋城煤业集团凤凰山选煤厂所述第二台强力筛供应时间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孙刚所诉的该台强力筛产品系太行振动公司在与孙刚合作关系结束后生产、销售,太行振动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孙刚要求被告太行振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孙刚没有提交其因太行振动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太行振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孙刚ZL02159946.7号“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刚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孙刚负担3550元,被告太行振动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强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露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