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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海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海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三十委***号,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鞍山街**号*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洋,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俊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赵洪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洋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鞍山街21号5单元202室房屋中承租床位。2013年8月23日8时许,李海洋与刘某某在该房屋内因是否拖欠租金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海洋用拳将刘某某打倒,刘某某倒地时头部着地,造成其左颞枕及右额硬膜外血肿。李海洋逃离现场,后又给同屋租住的孙某某打电话,询问刘某某的情况,并说有事赶快打急救电话120。当日,刘某某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中重症护理4天,二级护理13天。刘某某支付医疗费34424.39元,购买护理用品支付208元、复印病历支付37.30元。经鉴定,刘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及左颞枕硬膜外血肿,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17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1日将李海洋捕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海洋的供述;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医疗病历、票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李海洋初次犯罪,并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海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34424.39元;2、护理费,根据病历可认定为刘某某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天,一人护理13天,标准可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0794元÷12÷30×21=2379.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17天=850元;4、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0794元÷12×3=10198.50元;5、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日3元计算,计17×3元=51元;6、刘某某因伤支付护理用品费325元、支付病历复印费37.3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170元。以上共计49435.84元。刘某某超过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发现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9435.84元。原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原审法院未判令被告人李海洋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及适用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被告人李海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海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本案民事部分作出的判罚,并无不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海洋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海洋在此起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作出判罚,量刑适当,对李海洋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福滨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汤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博洋 微信公众号“”